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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李威与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威,池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970号原告李威,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孙玲,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峰,男,汉族,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未到庭)。原告李威与被告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玉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费雅雅、汤岸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池峰承包土建工程拥有七台钩机,从2010年起在原告处购买柴油,累计价款352394元,均未付款,于2011年7月2日给原告打下欠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原告125000元,剩余欠款2273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73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池峰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2013年6月7日银湖社区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11年7月2日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截止到2011年7月2日被告池峰欠原告柴油款人民币352394.00元,其中在起诉前被告已经还款人民币125000.00元,剩余欠款人民币227394.00元至今未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及对原告证据的默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被告池峰在原告处购买柴油,截止2011年7月2日被告池峰共欠柴油款人民币35239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池峰偿还欠款人民币125000.00元,剩余欠款人民币227394.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池峰在原告李威处购买柴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池峰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柴油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威偿还所欠柴油款人民币22739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1.00元,由被告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玉    贵人民陪审员 费雅雅人民陪审员汤岸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思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