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丁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甲,丁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女,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桂旭(系丁某甲之父亲),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丁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丁某甲与冯某甲于2008年相识,于2009年农历11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8月份丁某甲带孩子冯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冯某甲末看望丁某甲母子,冯某甲也没有支付过孩子的生活费。2013年6月9日下午,丁某甲的妹妹丁惠君带冯某乙在获嘉县城区200米大街游玩时,冯某甲将冯某乙抱走,丁某甲提出要回孩子,冯某甲不同意,由此双方产生纠纷,丁某甲诉至法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冯某乙,由冯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庭审中丁某甲变更要求冯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862.5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原审法院认为,丁某甲和冯某甲虽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处理抚养问题适用统一标准,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符合该意见第3条第(2)款规定即:“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以优先考虑。本案中,丁某甲自2011年8月份至2013年6月9日,将近两年的时间,一直由丁某甲抚养孩子冯某乙,在此期间,冯某甲末探望丁某甲母子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故由冯某甲抚养孩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中,丁某甲带孩子在娘家生活近两年的时间,丁某甲的父母亲也随孩子共同生活近两年时间,且丁某甲的父母亲有能力帮助丁某甲抚养子女,故由丁某甲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总之,非婚生子冯某乙由丁某甲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对丁某甲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孩子冯某乙的抚养费为:7524.94元×0.25=1881元,故对丁某甲要求冯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6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苦干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第4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非婚生子冯某乙(2011年1月19日出生)由丁某甲抚养,冯某甲每年10月1日前支付冯某乙当年的抚养费1881元,自2013年起开始执行,直至冯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冯某甲承担。冯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以被上诉人对孩子照顾较多为由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有失公正,因上诉人经常外出打工原因,不常在家,但上诉人的母亲还是经常去看望孩子,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及家人以极端的方式不让上诉人及家人看望孩子,上诉人才将孩子抱回家。现上诉人有比较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由上诉人抚养儿子冯某乙将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要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非婚生儿子冯某乙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自理。丁某甲答辩称:上诉人所述均不属实,不同意其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冯文与丁某甲非婚生子冯某乙现随丁某甲生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冯某甲与丁某甲对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儿子冯某乙的抚养权产生争执,因双方儿子冯某乙一直随丁某甲生活,且孩子年龄较小,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以随丁某甲生活较为有利,原审判决双方非婚生儿子冯某乙随丁某甲生活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冯某甲要求儿子冯某乙随其生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马成林审判员 孙莉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岳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