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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高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高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3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221796-X)。负责人许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征,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系该行员工。被告高莺,女,1976年5月9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工行)诉被告高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卫兴、黄征,被告高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工行诉称:2012年3月30日,江阴工行与高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高莺向江阴工行借款35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年;高莺以其购买的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江阴工行依约放款;但高莺未按约还款,自2013年6月开始逾期,至2013年9月21日已连续逾期4期,积欠借款本金3408400.13元及利息75107.72元。江阴工行催讨未果,遂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律师费78121元。要求:1、高莺归还江阴工行借款本金3408400.13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1日为75107.72元,自2013年9月22日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高莺支付江阴工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8121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江阴工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莺辩称:借款及欠款是事实,目前没有能力归还欠款;本案所涉房产在其本人名下,但实际归江苏融泰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公司)使用,之前每月按揭都是由融泰公司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高莺与江阴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高莺向江阴工行借款35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0%,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即年利率为7.059%;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高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高莺违约的,江阴工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高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高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江阴工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江阴工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高莺承担;高莺以其购买的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江阴工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高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高莺未予清偿,江阴工行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合同签订后,江阴工行依约放款;高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江阴工行,债权数额为350万元。在还款期内,高莺自2013年6月开始逾期,至2013年9月21日已连续逾期4期,尚欠借款本金3408400.13元及利息75107.72元。江阴工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江阴工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江阴工行因高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78121元。又查明:2012年3月20日,融泰公司召开经营工作会议,参与人员为马灵、XX、高林芬、唐晓华、钱勤娟、唐松年、高莺、冯卫东;上述人员经商讨形成一致意见:拟以唐松年、高莺2人个人名义购置房屋,办理相关手续,但房产产权归公司所有;具体操作为唐松年、高莺与公司签订借款还款协议,代公司办理购房手续;公司与唐松年、高莺签订租房协议,月租金用于返还其公司借款;该办公房产10年租赁期满,唐松年、高莺的公司借款应返还结清,该房产产权转归公司所有。但江阴市房屋登记簿的材料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高莺,无共有人。再查明:自2010年1月12日融泰公司申请变更登记至今,融泰公司的股东为马灵、高林芬、张士良、费瑛、胡海刚、丁东升、吴志云、李永光、高莺、冯卫东、徐建青。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票据、会议纪要、江阴市房屋登记簿、融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江阴工行与高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融泰公司的会议纪要虽然明确表示要以高莺的名义购置房产,产权归融泰公司所有;但上述内容仅为经营工作会议的决定,而非正式的股东会决议;融泰公司既未在签订合同时告知江阴工行上述内容,亦未在产权登记机关处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故融泰公司的内部会议决定不足以对抗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信息,房屋所有人为高莺。合同履行期间,高莺所还款项的来源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高莺提出的之前还款由融泰公司归还,房屋仅是登记自己名下,实际由融泰公司使用的抗辩,不予支持。高莺至2013年9月21日已连续逾期4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江阴工行要求高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高莺以上述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江阴工行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3408400.13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1日为75107.72元,自2013年9月22日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高莺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78121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工行有权以高莺抵押的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5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的给付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30元(已由江阴工行预交),由高莺负担(江阴工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高莺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高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江阴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 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