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于2012年12月24日18时许,在磐石市富太镇四合村联合屯自己家中,因琐事用镰刀将被害人申某某头面部砍伤。案发当日晚19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申某某头面部外伤,左侧眶外壁与颞骨交界处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岳某某在其家中与本村农民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岳某某持铁锹将李某某头部打伤。李某某朋友申某某得知此事后,于次日晚给其朋友康某打电话说去联合屯办点事,与康某在一起的孙某、陈某也随即跟来,见面后申某某说朋友李某某被岳某某打坏了,要找岳某某要点医疗费。随后申某某、康某、孙某、陈某坐车来到富太镇联合屯小卖店,遇见联合屯代理社主任郭某某,申某某问岳某某家在哪住,要找岳某某唠唠,看看岳某某打伤李某某这个事怎么调解一下,后郭某某将申某某、康某、孙某、陈某领到岳某某家,到岳某某家后,申某某先进的屋、陈某、康某、孙某也跟着进了屋,岳某某当时在炕上,申某某、陈某质问岳某某,岳某某持镰刀将申某某头面部砍伤。经磐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申某某头面部外伤,左侧眶外壁与颞骨交界处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于当日19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损害赔偿问题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以上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证人蒋某某、康某、陈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申某某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真诚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金学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