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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珊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毛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珊民初字第87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鹏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永斌。被告:胡某。原告毛某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夏鹏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永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某起诉称:2001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9月2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2日,生育儿子毛宇,现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2007年5月29日,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07年9月3日,被告前往意大利务工。原、被告在国外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兄弟多次对原、被告的婚姻生活进行干涉,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自2011年4、5月起多次发生争吵,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殴,致原告右眼受伤,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毛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胡某未到庭,其在答辩状中称:双方确实自2011年4、5月起,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12年4月10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殴打被告过程中自己碰伤右眼。现原、被告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居留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文、意大利通讯地址及中文译文、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儿子身份情况;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9月2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2日,生育儿子毛宇。2007年间,原、被告先后前往意大利务工。2011年间,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毛某与被告胡某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儿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偶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分歧,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认定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均由原告毛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化勤人民陪审员  王美东人民陪审员  周圣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爱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