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复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邱常志犯故意杀人罪刑事复核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邱常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川刑复字第946号被告人邱常志,又名邱建国,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邻水县。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蒋尧,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常志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郭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以(2013)广法刑初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邱常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邱常志限制减刑;被告人邱常志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568.06元;被告人邱常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为郭某甲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029.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经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关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邱常志主观恶性不大,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不当,请从轻处罚”的意见。合议庭经评议后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邱常志因自己的房屋被拆迁租住邻水县柑子镇镇北居委会3组郭某甲(本案被害人,男,殁年72岁)、吴某某(本案伤者)的房屋。期间,邱常志怀疑郭某甲、吴某某倒其香炉灰、偷窃其家中物品等,对二人心生怨恨。2012年6月25日17时许,吴某某把黄瓜、桃子送给邱常志的儿子吃,邱常志回家后将桃子、黄瓜丢弃在院坝。次日上午,吴某某发现后质问邱常志,邱常志否认并与吴某某发生口角,吴某某叫邱常志搬走。同日下午,郭某甲得知此事后到邱常志的租住屋找邱说理,双方发生争吵,郭某甲叫邱常志搬出出租屋。邱常志即持斧头连续击打郭某甲头部,将郭某甲打倒在地。郭某丙前来制止,邱常志持斧头追赶郭某丙,郭某丙逃离。邱常志见吴某某回家,即用斧头朝吴某某头部连续击打,致吴某某倒地。邱常志被群众当场制服。郭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某甲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吴某某系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邻水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6月26日18时许,邹某某电话报警称柑子中心校对面有人打架,郭某甲被打伤。2.邻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邻水县柑子镇镇北居委会3组邱常志的租房内,院子坝内有一处血迹,郭家端的住房屋檐下散落有黄瓜、桃子,在邱常志租房内有两处滴落状血迹,有三处喷溅状血迹。在徐某某见证下,在李某乙处扣押斧头一把。3.病历资料、抢救记录等证实,郭某甲住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伤等,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4.邻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郭某甲头部有6处挫裂创,帽状腱膜下广泛出血,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脑组织挫伤,脑室内及小脑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郭某甲系外力打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符合钝器致伤特征,死亡时间在2012年6月27日6时20分左右。5.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标有“邱常志左手拇指上的血迹”字样的物证袋一个,标有“厨房内距南墙114厘米、距西墙258厘米处的木凳上的滴落状血迹”字样的物证袋一个,标有“地坝内距东墙1262厘米、距南墙409厘米处的地面上血泊”字样的物证袋一个,标有“郭某甲”字样的物证袋一个,标有“吴某某”字样的血样袋一个,标有“邱常志”字样的血样袋一个,标有斧头钝端疑似血迹字样的物证袋一个。鉴定意见:(1)所送检厨房内距南墙114厘米、距西墙258厘米处的木凳上的滴落状血迹中检出人血,有15个STR基因座与郭某甲相同,其似然比率为3.77×1019;(2)在所送检地坝内距东墙1262厘米、距南墙409厘米处的地面上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吴某某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19×1021;(3)在所送检的邱常志左手拇指上的可疑血迹中检出郭某甲、吴某某的DNA分型;(4)在所送检的斧头钝端疑似血迹中检出DNA分型,在15个STR基因座中能找到郭某甲、吴某某的DNA分型。6.邻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吴某某因外伤致头枕顶部头皮裂伤。依据瘢痕形态及长度分析,头部创口符合钝器致伤特征,受伤时头部创口长度在6厘米以上,目前检查头部创口瘢痕长度10厘米。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之规定,吴某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鉴定意见: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7.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邱常志目前诊断为无精神病,2012年6月26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25日下午,吴某某看见邱常志的儿子邱某某在家里做作业,就把黄瓜和桃子拿给邱某某吃。次日早上,吴某某看见地上有黄瓜和桃子,就问邱常志:“你要甩就甩到岩脚去,要不就还我,你这样做是扫我面子。”邱常志说没有甩,吴某某和邱常志争吵后说:“你搬起走,不租给你房子了”。郭某甲下午回来后就去找邱常志。后吴某某听见有人在吵架,听郭某丙在喊:“郭某甲被邱常志打倒了”。吴某某去看时,邱常志拿斧头追来,用斧头敲吴某某的后脑,吴某某被敲晕了,醒来后发现在医院。邱常志租住吴某某的房屋,前两个月,因邱常志家装水的桶被吴某某打烂,与郭某甲发生了争执,邱常志对吴某某的家人有意见。9.证人邱某某(邱常志之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5日17时许,吴某某拿黄瓜和桃子给邱某某。邱常志回来知道了就说不要别人的东西。26日早上,邱某某听到吴某某在外面吵,说东西不要就丢远点,喊搬走。后邱某某出门看到吴某某给的黄瓜和桃子被丢在外面地坝上,邱某某猜是邱常志丢的。10.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上午,邹某某听见吴某某与邱常志争吵,听吴某某说:“你把黄瓜和桃子丢了,你装怪就各人搬起走”。当日18时许,听到郭某甲和邱常志在吵架,听郭某甲说:“你租房子在我这里,还给你菜吃,你还装怪,我不租给你了,搬起走”。隔了一会儿,听到郭某甲在喊“哎哟”。这时郭某丙到屋里去制止,邱常志拿一把斧头要打郭某丙,郭某丙往外面跑了。吴某某走到地坝边,邱常志提起斧头追上去拉住吴某某,用斧头背敲了两下吴某某的后脑壳处,吴某某倒下去了。邹某某即打“110”报警。11.证人郭某丙(系郭某甲弟弟)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18时许,郭某丙听到郭某甲和邱常志在吵,郭某甲说:“你要甩黄瓜、桃子甩远点,搬起走,房子不租给你了。”后听到郭某甲在吼“哎哟”,郭某丙从屋里出来看见邱常志拿一把斧头,用斧头背朝郭某甲后脑壳处打了两下。郭某丙到郭某甲家,见郭某甲躺在地上,头上在流血。邱常志看见郭某丙进屋,拿斧头砍郭某丙,郭某丙跑脱了。吴某某从院子跑来,邱常志拿斧头追吴某某,追上后用斧头敲吴某某的后脑壳,吴某某倒在地上,头部在流血。后谢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等人就去抢邱常志的斧头。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刘某某听见郭某甲和邱常志在争吵,郭某甲叫邱常志滚,之后郭某甲叫唤了一声,郭某丙去劝,后郭某丙跑出来了。两分钟后,邱常志提着斧头出来刚好碰见吴某某走过来,邱常志用斧头打吴某某的后脑处,吴某某倒下了。刘某某辨认出用斧头打伤人的邱常志。1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某系邻水县柑子镇镇北居委会3组村书记。2012年6月26日18时许,郭某戊打电话说邱常志在砍人,谢某某和张某某赶过去。到现场看见邱常志拿一把斧头站在地坝边,地上躺着一女人,头在流血。谢某某上前去拖邱常志手上的斧头,邱常志开始反抗,谢某某和张某某、李某甲将邱常志按倒在地上,后交给赶来的公安人员。14.证人李某甲、张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听说郭家院子有人打架,李某甲、谢某某、张某某去后把邱常志按在地坝上,制服邱常志后,谢某某把斧头交给李某乙,李某乙把斧头交给了公安机关。1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乙听到郭家院子里有人喊打架,跑去看见谢某某和群众一起在控制邱常志,谢某某递了一把斧头给李某乙,后李某乙交给了警官。16.证人甘某某、郭某丁、魏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2年6月26日,甘某某看到郭某甲叫邱常志明天搬家,邱常志说搬就搬嘛。后听到郭某甲“哎哟”地叫了两声,甘某某、郭某丁、魏某某看到邱常志提着斧头追吴某某,吴某某跑了几步就被邱常志追上,邱常志用斧头敲吴某某的头部,吴某某被敲倒了。17.证人郭某戊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18时许,郭某甲因为邱常志丢了黄瓜、桃子的事情在说邱常志,郭某甲叫邱常志滚,不要租房子了,后听到郭某甲叫了一声,郭某戊见状走去看,见郭某丙从邱常志家跑出来,邱常志提一把斧头追郭某丙,吴某某从街道方向走到地坝,邱常志见状提斧头向吴某某赶过去,吴某某准备跑,被邱常志赶过去用斧头背打了后脑处,吴某某倒在地上了。郭某戊给谢某某打电话,谢某某来了后将邱常志制服。18.邻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邱常志把郭某甲夫妇打伤后当场被群众和民警抓获。19.被告人邱常志的供述供认,2010年11月,邱常志租吴某某的房子住。吴某某帮邱常志搬家时想藏邱常志的房产证,后邱常志经常发现家里的东西被盗,还见香碗中的灰被倒在尿桶里,邱常志猜是郭某甲、吴某某倒的,很生气,感觉老祖宗都被侮辱了,和吴某某、郭某甲的关系就不好了。2012年6月25日,邱常志回家见一塑料袋里有桃子、黄瓜,第二天天亮时,邱常志隐约听到有人说自己偷黄瓜、桃子,就很生气,把黄瓜和桃子甩了。后吴某某来了说邱常志甩了东西,双方吵起来,吴某某叫搬家,叫滚,不让住这里,下午郭某甲来叫滚。邱常志很气愤,抓起斧头,用斧头背朝郭某甲的头狠狠打了几下,郭某甲倒在地上。邱常志提起斧头往屋外走,看到吴某某走过来很凶的样子,邱常志心里很生气,用斧头朝吴某某的头上打了几下,吴某某被打倒。邱常志辨认出致伤郭某甲、吴某某的斧头,指认了杀害郭某甲、伤害吴某某的现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常志与郭某甲、吴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用斧头打击郭某甲、吴某某的头部,致郭某甲死亡、吴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邱常志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邱常志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邱常志主观恶性不大,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不当,请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量刑时已考虑到邱常志具有的酌定情节,对邱常志从轻处罚。邱常志仅因邻里纠纷即不顾后果砍杀被害人,并追砍制止其行凶的群众,情节特别恶劣,原判对其限制减刑并无不当。辩护人提出原判对邱常志限制减刑不当、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广法刑初第1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邱常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邱常志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社存代理审判员 敬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 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豆晓红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