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姚志愿故意杀人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贝某,姚志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贝某。诉讼代理人吴丽某,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志某。被告人姚志某于2012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魏成某,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志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贝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西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贝某、被告人姚志某及诉讼代理人吴丽某、辩护人魏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需要调取新证据,本案延期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志某因其前女友周贝某提出分手不愿意复合而怀恨在心,于2012年11月10日21时许,酒后携带匕首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小区四期28号楼2单元4楼守候周贝某,当周贝某下班上楼走到3楼时,姚志某手捂周贝某的嘴并持刀对周贝某身上乱刺,将周贝某左胸部、左上臂、腰部捅伤,后听到被害人周贝某的母亲开门下楼而逃跑,在逃跑的途中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周贝某左胸部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姚志某具有犯罪未遂的情节。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贝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姚志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姚志某赔偿其医疗费13359.2元、误工费45987元、护理费2897.8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交通费1382元、精神抚慰金335500元,合计40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就诊的病历、就诊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姚志某辩解:1、其没有守候周贝某,只是去找周贝某下楼时正好遇到;2、其没有想杀周贝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姚志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姚志某具有报复伤害的故意,其没有想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犯罪;2、被告人姚志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已积极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医药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志某因其前女友周贝某提出分手不愿意复合而怀恨在心,并在电话中对周贝某言语威胁。2012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姚志某酒后携带匕首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小区四期28号楼2单元4楼守候周贝某,当周贝某下班上楼走到3楼时,姚志某手捂周贝某的嘴并持刀对周贝某身上乱刺,致周贝某左胸部、左肩胛骨外侧、左上臂及腰部多处受伤,后听到被害人周贝某的母亲开门下楼而逃跑,在逃跑的途中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周贝某左胸部的损伤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贝某伤后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3359.2元。案发后,被告人姚志某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姚志某的供述,证实因周贝某要和姚志某分手,案发当日晚九时许,姚志某酒后去周贝某的工作单位找周贝某未找到,后通过电话表示要与周贝某和好未得到答复,且因怀疑周贝某和郭某谈朋友,姚志某感到很生气,并对周贝某实施言语威胁,后又携带匕首至周贝某家门口的楼梯处等候周贝某,在周贝某下班后上楼时,姚志某抱着周贝某将其推到三楼半墙角,因周贝某反抗叫喊,姚志某用手捂周贝某的嘴,并用匕首胡乱扎周贝某的身体,在听到开门声后,姚志某往楼下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两个小青年抓住的事实。2、被害人周贝某的陈述,证实因相处不合,周贝某提出与姚志某分手,因而被姚志某纠缠,事发当日,姚志某打电话要求与周贝某复合,遭到拒绝,姚志某心生怨恨,并对周贝某进行恐吓,晚上下班后,周贝某回家走到楼梯三楼半时,姚志某从楼上冲下来,用手抓住周贝某,并用刀朝周贝某身上捅,周贝某感到疼痛蹲在地上,在周贝某母亲开门出来时,姚志某逃跑的事实。3、证人李冰某的证言,证实李冰某与郭某在下班后送周贝某回家,在二人走出楼梯口处时,听到周贝某喊叫,二人冲到二楼时见姚志某手里拿着匕首跑下去,二人在蟠桃小区四期东门将姚志某抓住,回来后发现周贝某靠在墙上,身上都是血的事实。4、证人张秀某的证言,证实因听到周贝某的叫声,张秀某开门见到周贝某坐在三楼半,姚志某半蹲在地上,在看见张秀某后姚志某跑下楼,周贝某身上都是血,后被送往医院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警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6、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贝某身体多处受伤,其中左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7、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到案情况及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贝某提供的就诊的病历、就诊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经质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志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志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姚志某的行为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姚志某关于其没有守候周贝某,只是去找周贝某下楼时正好遇到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姚志某关于其没有想杀周贝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志某仅具有报复伤害的故意,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应对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姚志某因被害人周贝某与其分手,并怀疑周贝某与他人谈朋友而心存怨恨,对被害人实施言语威胁后,又持刀在被害人住处守候,在见到被害人后即实施捂嘴,持匕首对被害人的身体乱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周贝某左胸Ⅳ、Ⅴ肋、左肩胛骨外侧、Ⅲ、Ⅳ胸椎左侧有2-3cm伤口,左上臂中段有两处2-3cm伤口,相互贯通,左侧血气胸、左肺刺裂伤,左下肺不张等伤情,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人姚志某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犯罪的犯意,从客观行为看,被告人姚志某持刀对被害人身体胡乱捅刺,致被害人左胸部受伤,且左胸部是人体重要器官部位,因此从其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结合来看,被告人姚志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志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志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姚志某庭审中对其主观故意及犯罪行为均采取避重就轻的态度,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意图逃避法律处罚,不具有自愿认罪的态度,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已积极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医药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是被害人仍有部分医药费和其它合理支出被告人未支付,根据该情节,不适宜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志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贝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贝某提出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对其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按照其伤情情况及休息时间酌情赔偿;对其提出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赔偿;对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姚志某已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姚志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贝某经济损失25757.45元(其中含医疗费13359.2元、误工费19161.25元、护理费1863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姚志某已付款项已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玉某代理审判员 王 某人民陪审员 吴其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