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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诉被告上海广业轩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轩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广业轩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73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县xxx镇xxx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永龙,男,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彭朝新,上海彭朝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广业轩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路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顾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超,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诉被告上海广业轩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轩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广业轩园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2013年5月15日、7月17日,本院对本案又进行了公开审理。众立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永龙、彭朝新及广业轩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季杨、吴超到庭参加了以上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立公司诉称,众立公司和广业轩园公司于2006年3月签订一份《xx镇xx号地块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开工前广业轩园公司书面通知施工的零星工程。2006年4月28日工程正式开工后,双方签订《xx市xx区xx镇xx号地块配套商品房(二标段)施工及总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总体工程施工及施工范围内的总承包管理和专业分包配合,承包范围为12栋住宅房,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币种下同)37,000,000元。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施工期限、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与决算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后众立公司按约完成了应尽义务,但由于广业轩园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多次被迫中断,工期一拖再拖。2009年4月,众立公司基本完成12栋住宅房的土建工程,并向广业轩园公司递交了土建结算书。2009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就前期的停工损失补偿、重新复工、付款时间、工程完成交付的时间、工程结算审计时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广业轩园公司就停工损失补偿又作出在补偿2,200,000元基础上再补偿1,800,000元的承诺。但之后广业轩园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09年8月,众立公司基本完成承包的零星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并向广业轩园公司递交了相应结算书。2009年11月3日,双方就项目后期收尾工程事宜达成协议,对有关事宜做了调整,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延期至2009年12月底,全部款项将视庄行镇2009年11月底回购款支付到位情况推迟到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否则众立公司不配合交房。2009年12月30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广业轩园公司仍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致使房屋交付使用拖延。2010年9月、10月,众立公司将全部合格房屋交付给广业轩园公司。2011年10月,审计事务所出具了本工程结算审计的初稿意见,但因广业轩园公司原因,最后审计报告至今未出。众立公司多次要求广业轩园公司尽快解决工程款的审计问题,支付所欠工程款,但未果,故众立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广业轩园公司支付众立公司工程款9,470,717元、工程款违约金2,080,993元;2、广业轩园公司支付众立公司延误工期损失费4,000,000元、延误工期损失费的违约金916,000元;3、广业轩园公司支付众立公司保证金利息损失213,290元;4、诉讼费由广业轩园公司承担。庭审中,众立公司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依次变更为:广业轩园公司支付众立公司工程款2,750,575元、工程款违约金907,577元;广业轩园公司支付众立公司延误工期损失费4,136,400元、延误工期损失费的违约金947,235.60元。广业轩园公司辩称,对于系争工程款,广业轩园公司已付46,464,791.43元,而该工程经审价造价为44,850,020元,故广业轩园公司已多付众立公司工程款1,614,771.43元;对于保证金3,500,000元,由于众立公司有拖延交房、未做好工程资料归档工作等违约行为,故广业轩园公司不应退还,同时广业轩园公司的所有付款凭证中列明付款用途均为工程款,没有一笔是保证金;关于补贴750,000元,双方在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重新对补偿金总额进行约定,故该750,000元已包含在延误工期损失费中,不应另行计算;而对于延误工期损失费4,000,000元,双方在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付款条件为众立公司要确保2009年8月31日交房,如延期交房付款日期相应延迟,但事实上至2010年8月22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时众立公司仍未完成交房义务,也未履行会议纪要约定的众立公司应在2010年8月25日前做好提供档案工程资料等工作,并致涉案项目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办出房屋产权证,故众立公司未达成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广业轩园公司反诉称,广业轩园公司和众立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签订《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1542号地块配套商品房(二标段)施工及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众立公司承包广业轩园公司发包的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1542号地块配套商品房的土建、安装、总体工程施工及施工范围内的总承包管理和专业分包配合工作,并就工程的总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广业轩园公司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然2007年8月至2009年4月期间,众立公司无故造成工程停工,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致使工期无法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原工期完工,广业轩园公司遂与众立公司就此事进行多次交涉,众立公司在知道自己无法再按合同约定完成系争工程后,为了逃避合同惩罚条款的约定,于2009年4月16日逼迫广业轩园公司对工程工期及付款期限与其签订补充协议和承诺书,重新约定在2009年8月30日前具备向广业轩园公司交房的条件,否则视作违约,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逾期一天承担广业轩园公司已付工程款额度的万分之二。补充协议签订后,广业轩园公司按约支付了工程款,履行了义务,众立公司却未能按约于2009年8月30日具备交房条件,再次造成违约。2009年11月3日、2010年8月22日,双方又签订会议纪要,约定众立公司在2010年8月25日之前做好交房前的所有交付工作(包括交付房屋钥匙、档案中的工程资料、工程款支付证明及出具民防备案证明),2010年8月30日之前将房屋交予广业轩园公司,并做好交接手续。但众立公司再一次未按约将档案中的工程资料及工程款支付证明交付给广业轩园公司,致系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无法办理相关的房地产大产证,使广业轩园公司无法按约履行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致其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害。故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协议、承诺书、会议纪要的约定,众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求判令:1、众立公司支付广业轩园公司违约金8,177,803.29元(计算方式:46,464,791.43元×0.0002×850天,从2010年8月25日暂算至2013年3月25日,以判决生效之日为最终计算日。);2、众立公司返还广业轩园公司工程款1,614,771.43元;3、众立公司完成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4、众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众立公司针对广业轩园公司的反诉辩称,由于广业轩园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多次被迫停工;众立公司按双方会议纪要已将归档工程资料交给广业轩园公司,同时因双方对不交付该资料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即使其未交付,也不应当承担广业轩园公司已付工程款额度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对于广业轩园公司提出的返还其工程款,因工程竣工验收已超过两年,故有关工程款项均应付清,不存在众立公司还需退还工程款问题。故要求法院驳回广业轩园公司的反诉请求。众立公司对其主张及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庄行镇1542号地块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及《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1542号地块配套商品房(二标段)施工及总承包合同》各一份,旨在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第二份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广业轩园公司一次性补贴众立公司750,000元;2、补充协议及承诺书各一份、会议纪要两份,旨在证明众立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3、工程竣工质量评估报告,旨在证明众立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系争工程经评估被评定为合格工程;4、竣工汇报材料一份,旨在证明众立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系争工程质量合格;5、收条二份,旨在证明众立公司已将系争工程房屋移交广业轩园公司;6、工程结算送审汇总表一份,旨在证明众立公司计算工程款的依据;7、文件发放签收簿一份,旨在证明众立公司已将有关工程决算书送交广业轩园公司;8、工程款明细单一份,旨在证明广业轩园公司已付款的金额;9、收据一份,旨在证明众立公司于2005年10月18日交付广业轩园公司履约保证金3,500,000元;10、工程联系单一份,旨在证明广业轩园公司于2006年5月同意补偿众立公司450,000元;11、档案室资料三页,旨在证明众立公司已将竣工材料交给广业轩园公司。广业轩园公司对其辩称及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xx市xx区xx镇xx号地块配套商品房(二标段)施工及总承包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双方就实施建设系争工程约定了有关权利和义务;2、补充协议及承诺书各一份、会议纪要两份,旨在证明众立公司未履行约定的交房义务,构成实际违约;3、工程造价审核审定单一份,旨在证明系争工程审定造价为44,850,020元;4、已付款明细及其凭证,旨在证明众立公司收到广业轩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其实际应得工程款;5、关于“庄行茗苑”项目竣工资料整理归档的函一份,旨在证明广业轩园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发函给众立公司,要求其尽快完成工程竣工资料归档工作,但众立公司未将资料送交政府有关部门,造成系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6、庄行茗苑未修复工作函及2012年报修汇总表各一份,旨在证明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众立公司迟迟未进行修复;7、关于“庄行茗苑”项目竣工验收及后续手续办理事宜的函及建设与回购协议书各一份,旨在证明由于众立公司违约致其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和办理大产证,遭到案外人提出索赔要求;8、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旨在证明由于众立公司违约致使其无法按照上述预售合同向众购房业主履行交房义务。9、房产管理部门的建设工程验收清单和房地产初始登记材料清单,旨在证明由于众立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有关工程资料,致系争工程至今未能办出大产证。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均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广业轩园公司对于众立公司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是众立公司违约;对证据3、4、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7、8、9、10,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众立公司对于广业轩园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广业轩园公司违约;对证据4中两笔付款众立公司不予认可,其中一笔2009年1月24日的40,000元辩称其未收到,另一笔2010年2月12日由广业轩园公司财务人员茅慧莉通过银行转账给众立公司项目负责人余永龙的50,000元,辩称该款并非是支付系争工程款;对证据5,众立公司确认收到此函,同时在第一次庭审时称其工程资料交了一部分,提出广业轩园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之后庭审又称其已将两套工程资料全部交给了广业轩园公司;对证据6,表示未收到,广业轩园公司亦未告知其需对系争工程进行修复;对证据7、8、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众立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7、9、10、11及广业轩园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广业轩园公司提供的证据4,除对众立公司认可的支付凭证予以确认外,对其提出异议的一笔50,000元转账付款,因众立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辩解,故本院对该款系工程款亦予确认。为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和正确处理本案,本院对上海市奉贤区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主任何晓红和众立公司原资料员吴明分别进行了调查。何晓红表示系争工程竣工资料应有两套,其单位仅收到一套由其单位保管的资料,并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了一份《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检查结论单》,相关单位未将另一套更完整的资料提交其单位验收;吴明表示其交给广业轩园公司的是两套完全相同的竣工资料,之后其中一套交给了上海市奉贤区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归档,这样总共就交了一次。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众立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其已交付两套资料;广业轩园公司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众立公司始终只交了一套资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法庭质证意见和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3月30日,众立公司和广业轩园公司签订一份《庄行镇1542号地块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开工前广业轩园公司书面通知施工的零星工程。2006年4月28日,工程正式开工,双方于2006年7月26日签订《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1542号地块配套商品房(二标段)施工及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众立公司承包广业轩园公司发包的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1542号地块配套商品房的土建、安装、总体工程施工及施工范围内的总承包管理和专业分包配合,承包范围为12#至23#共计12栋住宅房,合同价款暂定37,000,000元,工期暂定260天;通用条款14.2约定:因承包人(众立公司)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36.2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总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因总承包人原因使本工程不能按约定工期完工,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的万分之二罚款。合同还对工程质量与验收、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及其他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又约定“为保证本工程正常进行,缓解乙方(众立公司,下同)在建设资金等方面客观情况造成的压力;经协商,在竣工结算完成后,甲方(广业轩园公司,下同)一次性补贴乙方750,000元人民币。”2007年8月31日工程中途停工。2009年4月,众立公司基本完成土建工程,向广业轩园公司递交土建结算书。2009年4月16日,为实现上述工程顺利复工并确保在2009年8月底交付使用,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广业轩园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前共计支付众立公司工程款9,000,000元,2009年7月15日前支付1,000,000元,2009年8月15日前力争支付2,000,000元,余款于审计结束后按约支付;双方确定本工程因停工及延期付款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补偿金共计2,200,000元,由甲方于后期另行支付,付清截止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付款条件为乙方确保2009年8月31日交房,如延期交房,付款截止日期相应延迟,下同),逾期视作违约;乙方承诺确保于2009年8月30日前具备交房条件,逾期视作违约,非乙方原因造成的阻碍责任不在乙方;除室外附属工程外的已完工程量,其竣工决算报告由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提供给甲方,甲方在收到竣工决算报告后40日内完成审核,相应工程款于确认之日起7日内支付至95%,最迟付清截止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付款条件同上),逾期视作违约,同时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500,000元;甲方如未按本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补偿金,每逾期一天,承担支付逾期付款额度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损失和相应顺延工期;乙方如未按本补充协议和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每逾期一天,承担支付甲方已付工程款额度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日,广业轩园公司向众立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其在上述应补偿2,200,000元的基础上再另行补贴1,800,000元补偿金,付款时间同上述补充协议约定。2009年8月,众立公司基本完成工程,向广业轩园公司递交零星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书。2009年11月3日,双方就项目后期收尾工程事宜达成协议,形成一会议纪要:由于客观原因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的时间节点延期至2009年12月底;广业轩园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前先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09年11月底前根据工程及资金情况再酌情支付500,000元;确保在2010年1月30日前完成决算工作并双方确认签字盖章,确保在2010年2月10日前支付至95%(保修金除外),如交付使用日期略有延滞,则付款相应顺延。对上述约定,广业轩园公司基本上按约支付工程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亦于2009年12月30日合格通过,但双方对工程决算事宜未按约完成,众立公司也未按约交付房屋。2010年8月22日,双方就项目后期交房等事宜经协商又形成会议纪要:广业轩园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9,000,000元,同时众立公司做好交房、提交档案中的工程资料、工程款支付证明等工作;工程审价尽快在2010年9月底完成;2010年8月30日将房屋交于广业轩园公司;根据原合同付款要求,到2010年12月底前付清尾款。之后被告于2010年9月1日、9月30日分两次付清约定的工程款9,000,000元,而众立公司于2010年9月、10月,除了保留20套房屋钥匙外,将其余房屋交付广业轩园公司,但未按约完成档案中工程资料的交付工作。广业轩园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书面发函催交,众立公司至今仍未提交上述资料。另查明,系争工程经广业轩园公司委托审价后,于2011年12月28日核定造价为44,850,020元;广业轩园公司自2006年7月18日至2010年9月30日共支付众立公司工程款项46,424,791.4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众立公司与广业轩园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会议纪要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广业轩园公司给付损失补偿金和保证金的条件是否已成就,进而判断是否应向众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众立公司是否存在拒交竣工资料之事实,广业轩园公司主张相应的违约金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关于4,000,000元损失补偿金中是否已包含一次性补贴750,000元问题。众立公司认为上述两笔是不同性质的款项,750,000元一次性补贴并不包含在4,000,000元损失补偿金中;而广业轩园公司认为双方在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重新对补偿金总额进行约定,故该750,000元已包含在该4,000,000元损失补偿金中,不应另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为保证工程正常进行,缓解众立公司在建设资金等方面客观情况造成的压力,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广业轩园公司一次性补贴众立公司750,000元;而在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广业轩园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确定上述4,000,000元是因工程停工及延期付款给众立公司造成的损失补偿金。显然,该两笔款项产生的依据不同,同时双方对款项约定的支付时间亦不相同,故本院认定一次性补贴750,000元并不包含在损失补偿金4,000,000元之中。(二)广业轩园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广业轩园公司已支付众立公司46,424,791.43元,众立公司认为其中包含退还其的保证金3,500,000元,而广业轩园公司予以否认。经查,广业轩园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中,均未注明系保证金,故本院认定46,424,791.43元系工程款。按照审理中双方确认系争工程核定造价为44,850,020元,加上双方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广业轩园公司一次性补贴众立公司750,000元,合计45,600,020元。故广业轩园公司对工程款已超出支付824,771.43元。(三)双方对何时支付补偿金的约定。双方曾在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损失补偿金付清截止日期应为2009年9月30日,但付款条件为众立公司确保2009年8月31日交房,如延期交房,付款截止日期相应延迟;还约定广业轩园公司如未按约支付补偿金,每逾期一天,承担支付逾期付款额度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之后,交房未能如期完成,双方又在2010年8月22日会议纪要中约定到2010年12月底前付清尾款。本院认为,广业轩园公司应付的4,000,000元损失补偿金中,扣除其超出支付824,771.43元工程款,计3,175,228.57元,广业轩园公司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保证金3,500,000元应何时退还问题。双方在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承诺确保于2009年8月30日前具备交房条件,逾期视作违约,非乙方原因造成的阻碍责任不在乙方;除室外附属工程外的已完工程量,其竣工决算报告由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提供给甲方,甲方在收到竣工决算报告后40日内完成审核,相应工程款于确认之日起7日内支付至95%,最迟付清截止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付款条件同上),逾期视作违约,同时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500,000元。基于众立公司未如期交房,且至今未按约完成档案工程资料的交付工作,故本院认定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尚未成就,广业轩园公司可在众立公司完成档案工程资料的交付工作之后再行支付。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众立公司是否交付了工程资料。众立公司认为,其已按约向广业轩园公司提交了上述两套工程资料,而广业轩园公司予以否认,并认为由于众立公司至今未提交该工程资料,致系争工程未能完成竣工归档工作,亦致大产证未能办出。本院查明,系争工程至今尚未完成工程竣工资料的归档工作,众立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配合广业轩园公司完成该项工作,众立公司原资料员称其只有一次交给广业轩园公司两套完全相同的竣工资料,之后其中一套交给了上海市奉贤区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归档。现查明该办公室在2010年6月10日仅向广业轩园公司出具一份《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检查结论单》,并要求继续做好相关档案工作,而相关会议纪要要求众立公司提交档案中的工程资料是在2010年8月22日,故本院认定众立公司并未完成该项工作,致广业轩园公司至今未取得系争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明。(二)广业轩园公司主张违约金依据。2010年8月22日,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交房、档案工程资料等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后广业轩园公司履行支付了约定的9,000,000元工程款,然而众立公司未能履行完毕约定义务。2012年11月12日,广业轩园公司发函至众立公司,要求其交付工程资料,并告知其逾期交付的不利后果。据此,广业轩园公司有权自2012年11月13日起向众立公司主张相应权利。至于广业轩园公司主张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的计算标准,本院注意到,针对工程资料交付的违约责任计取方式,在有关会议纪要、函件中并无约定,但是根据双方在2006年7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竣工延期的,应按合同价的日万分之二罚款,本院认可日万分之二的计算标准,本金应以合同金额37,000,000元为依据。综上,本院认为,一、众立公司要求广业轩园公司支付工程款2,750,575元、工程款违约金907,577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广业轩园公司就付款条件成就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且超出支付了824,771.43元。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众立公司要求广业轩园公司支付延误工期损失费(即损失补偿金)4,136,400元(含税)、延误工期损失费的违约金947,235.60元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广业轩园公司在其应付的4,000,000元损失补偿金中,扣除其超出支付824,771.43元工程款,尚欠3,175,228.57元,广业轩园公司应予给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175,228.57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取。三、众立公司要求广业轩园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损失213,290元的诉讼请求。因保证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在众立公司履行交付工程资料后,广业轩园公司应退还3,500,000元保证金。四、广业轩园公司要求众立公司支付违约金8,177,803.29元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众立公司应支付逾期交付工程资料违约金,违约金以合同金额37,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其交付工程资料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取。五、广业轩园公司要求众立公司返还工程款1,614,771.43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广业轩园公司尚未返还众立公司保证金3,500,000元和尚未付足损失补偿金4,000,000元,在其尚欠款项之情形下,不能借故部分多付而要求返还,对广业轩园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广业轩园公司要求众立公司完成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2010年8月22日的会议纪要,广业轩园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9,000,000元,同时众立公司做好交房、提交档案工程资料等工作,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广业轩园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系争工程竣工资料,协助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广业轩园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合同金额人民币37,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其交付工程资料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取);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广业轩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500,000元;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广业轩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补偿金人民币3,175,228.5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175,228.57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取);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广业轩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886元,由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922元,上海广业轩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3,9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48元,减半收取计40,174元,由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上海广业轩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林审 判 员  吴耀军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鹰审 判 长  沈 林审 判 员  吴耀军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