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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浙江朗华家具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朗华家具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杭州东新木业有限公司,浙江朗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邱仙明,王春琴,邱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朗华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诉讼代表人:陈立新。原审被告:杭州东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仙明。原审被告:浙江朗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仙明。原审被告:邱仙明。原审被告:王春琴。原审被告:邱琦。上诉人浙江朗华家具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原审被告杭州东新木业有限公司、浙江朗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邱仙明、王春琴、邱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商外初字第18-2号就管辖权异议作出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杭州东新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第二十四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如发生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需诉讼的话,则任何一方均可向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五十八条亦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提交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该些约定明确无歧义,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规定,应属有效,并约束双方当事人。现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现浙江朗华家具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浙江朗华家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浙江朗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浙江朗华家具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浙江朗华家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浙江朗华家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杭州东新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浙江朗华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浙江朗和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邱仙明、王春琴、邱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若合同当事人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浙江朗华家具有限公司就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原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缪 蕾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旻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