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五终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济阳县回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阳县。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5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济阳县燃料公司退休工人,系王某甲的父亲。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2)济阳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11月25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甲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9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周某甲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自愿离婚。双方协议如下:婚生女周某乙由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王某甲自负;周某甲每周五下午到学校或王某甲处接周某乙吃顿饭后将周某乙送回;王某甲带走自己及周某乙私人用品一宗。原审法院作出(2011)济阳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协议予以确认。2012年2月3日,周某甲之女周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周某甲一次性支付生活费、抚养费50400元,如遇疾病、意外、成人后期教育等费用由周某甲进行公平分担。原审法院作出(2012)济阳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予以判决。2011年9月22日,经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测试表明:王某甲的言语智商较操作智商弱,一般实用知识的掌握程度、掌握、评价和应用既往知识经验的能力,以及社会理解与适应能力极差。2013年7月22日,周某甲向王某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洪英三十万元正,此30万元只能用于给周某乙购房之用……”。2013年9月2日,周某甲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亦表示该30万元是想为其女儿周某乙购置房子使用。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称其受到周某甲的殴打致使身体多处受伤,其精神因周某甲有外遇受到严重刺激,出现异常,需要治疗,并据此主张周某甲向其支付16万元作为补偿。根据王某甲提供的门诊病历及测验报告,可以证实王某甲在精神上确实患有疾病,主要表现在言语表达、知识运用及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但无法证实其精神异常与周某甲的行为存在关联性,不能据此认定其精神异常是由于周某甲的行为所导致;且其未提供医疗费单据,无法证实其医治病情的实际支出。故此,原审法院对王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甲支付给原告王某甲3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87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5330元。上诉人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某甲提供的欠条是周某甲受到王某甲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按王某甲指令所写。在一审诉讼期间,王某甲多次打骚扰电话向周某甲索要金钱,并数次持续到周某甲办公场所无事生非,致使周某甲无法正常办公。2013年7月22日,王某甲百般刁难,且以语言恐吓威胁,甚至以死相逼,要挟周某甲书写了欠条。一审法院制作调查笔录时,为周某甲提供了该欠条的复印件,该复印件经王某甲涂改,与原件不同。欠条的尾部有当事人双方签字,该欠条实际似协议书。王某甲应该于欠条形成后15日内撤诉,王某甲未撤诉,支付条件未达成,协议当然不成立。王某甲与周某甲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该欠条与本案无关。请求改判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王某甲与周某甲自幼是同学,双方恋爱时周某甲家庭条件不好,婚后两人感情很好,由王某甲的父母接济生活。自周某甲当上管区主任后,结识了饭店女服务员并姘居,后周某甲起诉离婚。2004年,王某甲与周某甲共同出资购买二手平房两间半,花费4.3万元,用于居住,房产证的持有人是周某甲的父母。王某甲因家庭暴力和周某甲有错在先的情况下提出离婚,王某甲因精神打击和家庭暴力的原因,至今无法正常工作,王某甲的后期治病及生活都无法保障,周某甲应当给予补偿。周某甲曾经承诺把房子交给孩子周某乙,并补偿王某甲16万元,后来又不给孩子房子,给王某甲打了30万元的欠条,用于王某甲和孩子购房居住。周某甲说因胁迫所写欠条,纯属诬陷。请求把房子判给王某甲,并补偿王某甲因婚姻家庭暴力导致精神疾病后期治疗及生活费20万元;请周某甲兑现及其家人的承诺,把房子给周某乙,并补偿王某甲16万元;若兑现30万元钱,另给王某甲补偿10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周某甲提交新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22日的欠条,欲证明其中有王某甲的签名,欠条实际是双方的协议;2、济阳县回河镇社会劳动保障事务所的《证明》,欲证明自2013年7月15日到2013年7月22日,王某甲每天到该事务所以私人原因找周某甲,干扰其正常工作,周某甲数天旷工或者请假;3、联通网上电话通讯详单,欲证明自2013年7月初到2013年9月底,遭到王某甲无休止、各种形式、不间断的纠缠。王某甲质证认为,欠条是真的,是周某甲写的,是在王某甲精神不正常的状态下签的名;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事实不真实;对电话通讯详单没有异议,是王某甲精神不正常打的。王某甲提交新证据材料有:济阳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济阳县中医院手术记录一份。欲证明2013年10月13日,因王某甲向周某甲要孩子抚养费,周某甲打伤王某甲,经调解周某甲赔偿王某甲1000元;2013年10月19日,王某甲在济阳县中医院做了手指的手术。周某甲认为,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充其量是治安事件。本院认为,周某甲提交的新证据材料1,王某甲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周某甲提交的新证据材料2《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明人没有到庭,王某甲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周某甲提交的新证据材料3,不能证明王某甲胁迫周某甲,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甲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周某甲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周某甲亦持有周某甲于2013年7月22日书写的欠条,其中有王某甲的签名,内容与王某甲提交的欠条一致。本院认为,王某甲提起一审诉讼时,是请求周某甲支付经济扶助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一审诉讼中(2013年7月22日),周某甲向王某甲出具欠条,载明欠王某甲30万元,用于给周某乙购房。2013年9月2日,周某甲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亦表示,该30万元是想为其女儿周某乙购置房子使用。周某甲在一审诉讼中明确欠王某甲30万元,故王某甲与周某甲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某甲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周某甲履行付款义务。周某甲称,王某甲提供的欠条是周某甲受到王某甲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所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周某甲称,欠条的尾部有当事人双方签字,该欠条似协议书;王某甲应该于欠条形成后15日内撤诉,王某甲未撤诉,支付条件未达成,协议不成立,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周某甲请求改判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瑞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