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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张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陈建龙与李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龙,李立军,季菊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张民初字第664号原告陈建龙,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夏振,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军,无业。委托代理人苗家良。第三人季菊生,无业。原告陈建龙诉被告李立军、第三人季菊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振、被告李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家良、第三人季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从事生铁买卖生意,在双方生意往来中,被告欠原告51500元未归还。201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立军支付欠款51500元,逾期利息6180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5日)。被告李立军辩称:被告李立军与第三人认识约七年,长期合作生铁生意,该笔业务也是第三人季菊生和我联系,价格、标准、发货方法、结算方式都是和季菊生发生,这笔款项应该打给第三人。陈建龙只是季菊生派来的代表。因为李立军与第三人还有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此款应与第三人季菊生结算。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季菊生辩称:我介绍原被告认识,该笔业务系在原被告之间发生。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季菊生的介绍通过短信约定由被告李立军向原告陈建龙供应生铁,双方就生铁品种、数量、单价、运费、定金支付数额予以约定。2011年8月1日、8月3日,原告陈建龙分别向被告李立军支付定金1万元和预付款175500元,合计185500元。2011年8月5日,原告请第三人季菊生帮忙到被告处提货,被告李立军未按照约定供应足够数量的生铁,原告陈建龙通过短信要求被告李立军将余款转交第三人季菊生带给原告,被告李立军同意。因被告李立军当时未付款,遂于当日出具数额为5150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此款打入季菊生农行卡后作废”,并书写了第三人季菊生的卡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存款凭证、欠条、手机短信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证据、付款凭证、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该笔生铁买卖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而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欠条载明“此款打入季菊生农行卡后作废”仅是对履行还款义务的方式和欠条失去效力的方式予以约定,并不能据此认定该笔欠款发生在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因原告并未到被告处提货,书写欠条时不在现场,被告和第三人之间较熟悉,故在欠条中作出此约定也是合情合理的。通过原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的手机短信内容来看,被告是明知自己欠款对象是原告而非第三人。况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业务发生在其与第三人之间,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书写欠条的时间为2011年8月5日,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8月6日计算至2013年8月5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建龙预付款51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8月6日计算至2013年8月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李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姣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