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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钟丽香与叶锦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钟丽香,叶锦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泰景湖春晓**栋*号铺。法定代表人:张子益。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丽香,女,汉族,1965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军林,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锦和,男,汉族,1967年12月出生。上诉人东莞市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钟丽香与被上诉人叶锦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叶锦和于2010年5月与百信公司订立《家庭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均简称为“施工合同”),将钟丽香名下的国际公馆三期20栋1601室发包给百信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94668元,钟丽香在补充协议中承诺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清。后百信公司催收尾款未果,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百信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钟丽香、叶锦和共同给付工程款12668.21元及违约金(以所欠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3年1月6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钟丽香、叶锦和承担。钟丽香、叶锦和向原审法院共同答辩称:1.钟丽香、叶锦和多付工程款给百信公司,不存在欠款,也不存在支付违约金问题。2.百信公司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逾期违约。钟丽香、叶锦和向原审法院反诉称:2010年5月22日,百信公司与叶锦和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叶锦和将钟丽香名下的国际公馆20栋1601房发包给百信公司装修,工程总承包价为94668.21元,工程期限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8月8日止。钟丽香、叶锦和至今共支付了工程款112000元,百信公司严重逾期竣工,同时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直至2011年11月14日案涉工程才通过管理处的验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钟丽香、叶锦和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向钟丽香、叶锦和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7331.79元;2.百信公司向钟丽香、叶锦和支付违约金138000元;3.百信公司承担本案的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百信公司针对钟丽香、叶锦和的反诉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逾期完成工程的事实,钟丽香、叶锦和已于2010年10月初入住,该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时间差出的部分是钟丽香、叶锦和增加工程量造成的,过错不在于百信公司。钟丽香、叶锦和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叶锦和与百信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及《预算书》,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是国际公馆20栋1601房,工程期限70天,自2010年5月26日开工,于2010年8月8日竣工,工程承包造价为94668.21元,双方商定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叶锦和应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2000元,在开工前三日内支付第一次工程款27800元,在水、电、管线隐藏工程验收后支付第二次工程款32433元,在油漆进场后支付第三次工程款27800元,在验收合格当天支付第四次工程款4633元,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因叶锦和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或分包的工程拖延了工程进度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经叶锦和确定,工期相应顺延,工程竣工后,百信公司应通知叶锦和验收,叶锦和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叶锦和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期一天,按拖欠额的1%支付滞纳金,由于百信公司原因导致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百信公司支付叶锦和300元违约金。2010年5月24日,钟丽香又和百信公司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预留5%工程款,60天后付完。2011年1月19日,百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子益出具了一份工程项目实施保证,2011年11月14日,钟丽香在物业公司的验收单中确认装修验收合格。百信公司主张其已经收到定金2000元及五笔工程款80000元,并分别在2010年5月22日、2010年6月5日、2010年6月20日、2010年7月15日、2010年8月13日、2010年10月10日出具了金额为2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5000元的收据;钟丽香、叶锦和表示除了上述收据显示的款项外,其还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2010年7月15日、2010年8月13日通过转账向百信公司支付了5000元、10000元、15000元,其一共支付了112000元;但百信公司称针对其中5000元的转账,百信公司已经在2010年10月10日出具了收据,针对10000元的转账,由于钟丽香、叶锦和于同一天又给了10000元的现金,故百信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20000元的收据,至于15000元的转账,百信公司也在2010年8月13日相应地出具了收据,故钟丽香、叶锦和仅支付了82000元。另查明,钟丽香、叶锦和是夫妻关系,百信公司与钟丽香、叶锦双方均确认事实上由钟丽香、叶锦和共同与百信公司成立案涉的装修装饰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钟丽香、叶锦和当庭主张百信公司没有按约定竣工,只是完成案涉工程的70%,为此钟丽香、叶锦和还另外请了装修工人进行整修,大约支出25000元,但钟丽香、叶锦和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钟丽香、叶锦和提交的物业公司验收单,原审法院确认百信公司已经完成案涉的工程。由于案涉工程没有经过最后的实际结算,双方均同意按照《施工合同》的价款,结合施工的实际进度进行结算,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百信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钟丽香、叶锦和应向百信公司支付实际工程款94668.21元。钟丽香、叶锦和主张共向百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2000元,其中三笔通过转账支付,百信公司并没有开具收据,但百信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多次向钟丽香、叶锦和开具收据,由此可见开具收据是双方的交易习惯,且百信公司对其中2010年8月13日的转账15000元也相应的在当天出具了收据,故结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采信百信公司主张的钟丽香、叶锦和仅支付了收据上显示的款项共82000元。因此,钟丽香、叶锦和还应向百信公司支付工程款94668.21元-82000元=12668.21元,故百信公司诉请钟丽香、叶锦和支付工程款12668.21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钟丽香、叶锦和诉请百信公司返还工程款17331.79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对于案涉工程何时竣工的举证责任应在于作为施工方的百信公司,虽然百信公司主张案涉的工程早在2010年9月份已经竣工,但是对此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百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1年1月19日还出具了一份工程项目实施保证,结合钟丽香、叶锦和提交的物业公司验收单,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在2011年11月14日才竣工验收,案涉的工程已构成逾期竣工。至于逾期竣工的原因,百信公司主张是由于钟丽香、叶锦和外包了大理石(背景墙)及木地板的工程和钟丽香、叶锦和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但根据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即使存在上述的情况,也要经过叶锦和的确定方可顺延,但本案中钟丽香、叶锦和并没有对此作出顺延的确认,故对于百信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百信公司逾期未按约定竣工,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百信公司抗辩钟丽香、叶锦和诉请的违约金过高,综合考虑双方的履约情况、本案的具体案情,从公平合理及有利于纠纷解决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的数额以钟丽香、叶锦和尚欠的工程款12668.21元为限,钟丽香、叶锦和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钟丽香、叶锦和至今尚未支付上述工程尾款,但这是基于百信公司逾期竣工违约在先,在尚未处理好该违约问题前,钟丽香、叶锦和暂不支付工程尾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百信公司诉请钟丽香、叶锦和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叶锦和、钟丽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百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2668.21元;二、百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叶锦和、钟丽香支付违约金12668.21元;三、驳回百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叶锦和、钟丽香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536元,由叶锦和、钟丽香承担;反诉受理费1703元,由百信公司承担139元,由叶锦和、钟丽香承担1564元。上诉人百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完工时间为2011年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1.竣工时间为2009年9月底,钟丽香、叶锦和于2009年10月已使用。2.完工使用后钟丽香、叶锦和才会按合同约定支付竣工的第四笔工程款,有合同与付款凭证为证。3.钟丽香、叶锦和验收使用才存在质量返工保证,保证书证明2010年已竣工。4.物业验收上时间有多个,且无百信公司确认,至2011年才验收显然不合常理。二、竣工验收是钟丽香、叶锦和的义务,钟丽香、叶锦和确认已使用房屋,就应对何时使用房屋承担举证责任与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由百信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是适用法律错误。三、钟丽香、叶锦和从无向百信公司主张过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原审查明钟丽香、叶锦和对超额付款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审庭审中钟丽香、叶锦和多次更改说法与主张,有违诚信。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钟丽香、叶锦和要求百信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2.钟丽香、叶锦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百信公司的上诉,钟丽香向本院答辩称:答辩意见与钟丽香的上诉状一致。被上诉人叶锦和未答辩。上诉人钟丽香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钟丽香只支付了82000元工程款并判令钟丽香尚欠12668.21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钟丽香主张除百信公司开具了收据的82000元工程款已支付外,另通过转账方式分三笔支付了3000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转账凭证。百信公司辩称转账的三笔都是包含在已开收据工程款项内。原审判决称采信百信公司的辩称,理由是“开具收据是双方交易习惯,且百信公司对其中2012年8月13日的转账15000元也相应的在当天出具了收据”是不成立的。且不论此转账15000元是否即为收据上交付的15000元之事实,原审法院的推论是自相矛盾的。理由如下:既然原审法院认为钟丽香与百信公司的交易习惯是一手交钱一手开收据,即收了工程款当天就开具收据,为何在认定2010年10月10日出具的5000元收据就是2010年9月21日银行转账支付的5000元。支付时间和票据开具时间相差21天,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百信公司违约并担责,但判决百信公司承担违约金12668.21元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百信公司提交的《东莞市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第12.2条明确约定了百信公司每逾期竣工一天需向钟丽香支付违约金300元,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8日,因百信公司造成的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至2011年11月14日才验收合格。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百信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38000元,即使法院认为钟丽香一审反诉中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但也不应当低于总合同金额的30%即28400.4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百信公司向钟丽香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7331.79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百信公司向钟丽香支付违约金28400.4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百信公司承担。针对钟丽香公司上诉,百信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百信公司实际领取的工程款有收据予以证明只有82000元,钟丽香本来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可能多支付工程款。二、钟丽香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存在多付工程款的情况。三、从日常交易习惯来看,也不存在钟丽香会多付工程款的可能。工程施工之后,钟丽香从来没有向百信公司主张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而是在本案起诉后要求的。四、百信公司不存在2011年才交付工程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9月份就交付使用,钟丽香接受工程后,又支付了第四、五期工程款。五、一审期间钟丽香提交的工程项目实施保证,证明案涉工程于2011年1月份之前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六、合同约定的逾期交付违约金过高,百信公司请求予以调低,合同也约定了因为钟丽香不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延误的,由钟丽香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六份《收据》,除第一笔定金外,每一笔款项均按照时间顺序注明第几笔工程款,而钟丽香所主张的三次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0年7月15日转账10000元,与第三笔装修款的《收据》出具时间一致,但《收据》的金额为20000元;2010年8月13日转账15000元,与第四笔装修款的《收据》出具时间及金额一致;2010年9月21日转账5000元,对应的第五笔装修款《收据》的金额一致,但《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上述《收据》的经手人以及银行转账的收款人均为百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益。以上事实,有《收据》、《银行转账流水》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钟丽香、叶锦和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其二,案涉工程是否存在逾期竣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以下分述之。其一,双方对于百信公司《收据》显示的付款金额均不持异议,争议在于叶锦和通过银行转账的三笔款项是否为《收据》之外的付款。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在案涉交易中,累计出具了六份《收据》,且除第一笔定金外,《收据》所涉每一笔款项均按照时间顺序注明第几笔工程款,这表明百信公司收款后按照付款时间顺序开具收据给叶锦和、钟丽香,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叶锦和通过银行转账的三笔付款,均介于前述《收据》开具期间,其中两笔与《收据》开具时间高度吻合,且每笔转账付款的金额均低于或等于《收据》开具的金额,没有证据显示叶锦和、钟丽香对上述款项未开具收据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叶锦和、钟丽香的付款金额为《收据》显示的金额8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二,依据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1.5款以及第八条第8.5款的约定,案涉工程应于2010年8月8日竣工,且工程竣工后,施工方应通知业主验收,业主自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和移交手续。由此可知,施工方百信公司有通知业主验收的义务,但百信公司并未对此举证证明。而叶锦和、钟丽香提交的《物业公司验收单》显示,案涉房屋装修直至2011年11月14日才初验合格,百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实际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时间早于上述日期,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逾期竣工是业主方的原因,故应认定为施工方自身原因导致工程逾期竣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述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据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12.2款的约定,由于施工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施工方应支付业主300元违约金。但是,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除定金条款等少数惩罚例外情形外,损害填补是违约责任的基本属性。本案讼争只是合同金额不足10万元的简单家庭装修,叶锦和、钟丽香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违约金按每日300元计算,明显过高。鉴于百信公司已经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认定违约金的数额以叶锦和、钟丽香所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为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百信公司和钟丽香的上诉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钟丽香负担943元,由东莞市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冠东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