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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甲,男,汉族,广平县人。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甲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单某甲酒后与邻居郭某甲的儿子郭某乙发生打架,单某甲将郭某乙的鼻子打伤。2013年2月26日经广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处鉴定:郭某乙的损伤为轻伤。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单某甲被邯郸市邯山区公安分局火磨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单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单某甲酒后与邻居郭某乙发生打架,单某甲将郭某乙的鼻子打伤。2013年2月26日经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郭某乙的损伤为轻伤。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单某甲被邯郸市邯山区公安分局火磨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单某甲与被害人郭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2月11日下午4点左右,听见家里的街门“咣当”一声,就赶紧跑着出来了,一开街门对门邻家单某甲就一拳头打到我鼻子上边,我就一把把他给推开了,推开他之后他媳妇和街门上的邻家就把他拉走了,当时我的鼻子就流血了。2、证人郭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2月11日下午4点左右在我父亲家坐着看电视,听见街门口有人吵吵,就出去了,见街邻家郭丁、郭某戊架着单某甲回家,见郭某乙捂着鼻子,鼻子里边也流血了,当时就问郭某乙鼻子上是怎么弄的,他说是单某甲用拳头打的。3、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2月11日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家床上躺着看电视,听见外边有人吵吵,到家门口一看,见单某甲的媳妇拉着单某甲往他家走,郭某乙鼻子流血了,当时单某甲被拉回家后还在骂我们,然后就报警了。4、证人来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2月11日下午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了,听见俺家东边有人吵吵,走到郭某乙家门前边一看,郭某乙跟单某甲俩人正吵吵了,吵着吵着单某甲用拳头朝郭某乙鼻子上夯了一拳头,当时郭某乙的鼻子就流血了,后来单某甲被他媳妇儿给硬拉回家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5、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11日下午四点钟左右,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了,听见街门上有人吵吵,就出去了。看见郭某甲的儿子和单某乙的儿子俩人正吵吵了,就去劝单某乙的儿子,拉他的时候,他一拳头打到了郭某甲儿子的鼻子上,当时人家的鼻子就流血了。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下午四点钟左右,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了,在俺家里边待着了,听见大街上有人吵吵,在郭某甲家门前,见郭某乙和单某甲俩人正打架了,当时我看见一个老头正劝架,单某甲一拳打到了郭某乙的鼻子上,当时郭某乙的鼻子就流血了,后来单某甲的媳妇儿硬把单某甲给拉回家了。7、被告人单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2月11日下午,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和俺媳妇儿从魏董村串亲戚回来。回来的时候我已经喝多了,因为俺家跟对过的邻家原来有过节,我就随口骂了几句,但是也没有提名道姓,后来对过家里边的人听见了,估计知道我是骂他们了,跑到俺家里把我给打了一顿,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因为我真的喝多了。8、证人来某乙、郭某丁证言,证实相关情节。9、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郭某乙损伤系轻伤。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1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收、抓获证明、移交证明。1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伤情照片。13、广平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MR影像报告。14、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单某甲与被害人郭某乙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单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书强审 判 员  石广霞人民陪审员  许艳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