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851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全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国,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张元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脾气的差异时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不和,并时常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四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六订立婚约,于××××年××月××日在临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等琐事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确立恋爱关系到结婚,双方是经过一定了解的,虽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务生活等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相互谦让,以维持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成审 判 员 卢峰之人民陪审员 王登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