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一初字第02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056号原告:刘某,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汪某甲,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启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在深圳龙华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汪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辱骂我,还曾动手打我。后被告去上海打工,但却不好好工作,成天想着一步登天,搞什么“资本运作”,还参与“百家乐”等各种赌博活动,对家庭没有任何贡献。除此之外,还向女儿灌输不健康的思想,挑拔我和女儿的关系。我与被告无法沟通,也无法生活下去。今年2月28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调解我撤回了起诉,但我与被告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2、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婚况证明,以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3、刘某、汪某甲、汪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实各身份及相互之间身份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汪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汪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2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后原告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登记结婚,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所陈述的离婚理由,虽然被告未能到庭予以认可,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今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调解撤回了起诉,但双方仍未能和好,以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汪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汪辰辰由原告刘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到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启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