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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2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黄某与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2541号原告黄某(又名黄某甲),女,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新西街。被告折某甲,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张伙场村。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了原告黄某与被告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2月27日按照风俗举行了婚礼,1992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所生长子折某乙,次子折某丙现均已成年,三子折某丁现年17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殴打原告。无奈原告于2008年2月份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三子折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家庭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组:永久性转让合同一份、收条一支,证明被告买地,交款4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三组:房屋转让合同一份、买地合同一份,证明我们在双伙场买房子一套,在张伙场买地一块,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折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地是帮别人买的,不是家庭共同财产。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第二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2月27日按照风俗举行了婚礼,1992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所生长子折某乙,次子折某丙现均已成年,三子折某丁现年17岁。三个儿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家庭共同财产为: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房子一套(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上下各三间及院落)、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张伙场村房子一套(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上下各六间及院落)、江淮牌农用汽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意味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避免双方对婚姻家庭的草率处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较为妥当,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金审 判 员  任子洲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