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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中法执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刘小英与蒙牛乳业公司、流一公司借贷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英,衡阳流一乳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衡中法执复字第21号申请复议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伊萍,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龙春舞,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路明,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小英。委托代理人李亿,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衡阳流一乳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流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称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飞。申请复议人蒙牛乳业公司不服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2)衡蒸执字第7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2年8月31日作出的(2012)衡蒸执字第73-2号执行裁定认定,衡阳流一公司系为蒙牛乳业公司提高生产能力,扩大市场份额,经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后,在位于耒阳市东江工业园区蒙牛乳制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的基础上成立的。从蒙牛乳业公司与衡阳流一公司签订的系列合同看,衡阳流一公司提供厂房、设备、配套设施,蒙牛乳业公司提供技术、标准、管理模式;衡阳流一公司原、辅材料采购、组织生产、产品销售、配送受蒙牛乳业公司统一调配管理或由其负责,只能生产蒙牛品牌的产品。双方共同经营,是典型的合伙型联营。衡阳流一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人事管理权,特别是没有独立的业务,无法独立清偿债务,现也确无履行能力,且本案债务是衡阳流一公司与蒙牛乳业公司在合伙联营期间产生的债务。蒙牛乳业公司于2009年1月1日与衡阳流一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第十五条亦约定,委托管理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蒙牛乳业公司享有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案件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复函〉》规定,合伙型联营体无财产清偿或者其财产不足清偿联营债务的,应当由联营成员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蒙牛乳业公司作为联营成员或联营方,应对联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72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执行中对主体的追加是法律规定的执行权,裁定追加蒙牛乳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未超越法定权限,不属以执代审。其他法院就蒙牛乳业公司与衡阳流一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作出的各种不同的裁判文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裁定追加蒙牛乳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划拨蒙牛乳业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执行程序及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蒙牛乳业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蒙牛乳业公司称:1、执行法院审查程序违法,对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衡阳流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型联营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和认定,系以执代审,超越了法定权限;2、执行法院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申请执行人起诉时将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衡阳流一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诉讼审理中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撤回对申请复议人的起诉,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然而执行裁定对此重要事实未作认定不当;3、执行法院执行裁定的理由错误。其一,执行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是典型的合伙型联营是错误的;其二,被执行人衡阳流一公司系一独立的企业法人,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管理机构,执行法院认为衡阳流一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人事管理权,独立的业务,无法独立清偿债务”,是错误的;其三,本案债务系被执行人单方的债务,和其与被执行人间的租赁经营关系无关联,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债务是被执行人与申请复议人合伙联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是错误的;其五,《委托经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内容是指申请复议人在委托管理期间自己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自己享有和承担,而不是被执行人一方的债务也由申请复议人承担。执行法院以《委托经营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内容认为申请复议人属于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范围,是错误的;其六,执行法院裁定认为其他法院就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衡阳流一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所作出的各种不同的裁判文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综上,执行法院裁定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裁定扣划申请复议人的银行存款之执行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上级法院撤销执行法院(2012)衡蒸执字第73号、73-1号、73-2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审理刘小英诉蒙牛乳业公司、衡阳流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刘小英于2012年2月28日申请撤回对蒙牛乳业公司的起诉。该院于同日作出(2011)衡蒸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刘小英撤回对蒙牛乳业公司的起诉。此后,该院继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衡蒸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由衡阳流一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刘小英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其利息。因衡阳流一公司未予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刘小英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期间,刘小英申请追加蒙牛乳业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衡蒸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衡阳流一公司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蒙牛乳业公司为被执行人衡阳流一公司的紧密性合伙型联营企业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的规定,裁定追加蒙牛乳业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刘小英清偿债务3167890元;继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衡蒸执字第73-1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蒙牛乳业公司存款3288000元(暂未划拨)。蒙牛乳业公司不服该相关执行裁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另查明,被执行人衡阳流一公司系2005年6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类型的企业法人,不是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申请复议人蒙牛乳业公司系1999年8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类型的企业法人,其公司发起人有中国乳业(毛里求斯)有限公司,中国蒙牛乳业有限公司,老牛基金会及邓九强等共十一名股东,衡阳流一公司不是该公司的分支机构或股东。还查明,蒙牛乳业公司诉衡阳流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和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判决:1.蒙牛乳业公司与衡阳流一公司之间不是联营关系;2.解除蒙牛乳业公司与衡阳流一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3.驳回蒙牛乳业公司要求衡阳流一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衡阳流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呼民终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1)和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2、3项;(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1)和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1项为:确认蒙牛乳业公司与衡阳流一公司之间并非合伙型联营关系。衡阳流一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内民申字第520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蒙牛乳业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并非合伙型联营关系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判认定双方并非合伙型联营关系是正确的,一审在程序上存在超出诉请范围判决的问题以及案由(一审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改为委托合同纠纷)确定不够准确问题,二审法院已经予以纠正。现申请再审人衡阳流一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存在多处程序错误、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但均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申请再审人衡阳流一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因缺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衡阳流一公司的再审申请。再查明,据统计,有关债权人在本院及本市蒸湘区法院、石鼓区法院、耒阳市法院,长沙市中院及长沙市开福区法院、天心区法院起诉衡阳流一公司时将蒙牛乳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诉讼案件共11件,其中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蒙牛乳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7件,基于原告申请撤回对蒙牛乳业公司的起诉,被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的4件(含本案)。如:原告湖南省衡汽集团诉被告蒙牛乳业公司、衡阳流一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市蒸湘区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衡蒸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就蒙牛乳业公司在该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时认为,衡阳流一公司与蒙牛乳业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涉案《融资协议》原告与衡阳流一公司所签订,与蒙牛乳业公司没有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融资协议》对蒙牛乳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两被告是否存在紧密型合伙联营关系,亦与该借款行为无关联。原告要求蒙牛乳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于理无据,故不予支持,而判决驳回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又如:上诉人(原审被告)蒙牛乳业公司、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流一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称一、刘琼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就蒙牛乳业公司在该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担保追偿权纠纷,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衡阳流一公司、刘称一、刘琼,而蒙牛乳业公司不是签订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前述《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应只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应对蒙牛乳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债是特定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也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担保公司在本案中不能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直接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蒙牛乳业公司主张权利;至于蒙牛乳业公司与衡阳流一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并判决撤销衡阳中院(2011)衡中法民二初字第10号判决第七项(蒙牛乳业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要求蒙牛乳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809号民事裁定,就蒙牛乳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认为,蒙牛乳业公司与衡阳流一公司之间因委托经营产生的纠纷,应由双方依据签订的合同和实际履行情况另行解决。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认为蒙牛乳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二审判决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蒙牛乳业公司与衡阳流一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型联营关系与否,是否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确认的范围问题;二是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衡阳流一公司偿付刘小英的民间借贷欠款,蒙牛乳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执行给付义务的问题。(一)关于蒙牛乳业公司与衡阳流一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型联营关系与否,是否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确认的范围问题。合伙型联营关系,是当事人间就其实体权利与义务关系所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如对该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有争议,解决纠纷的法律途征须经民事审判程序或仲裁裁决程序予以审理确认与裁决,而不是执行程序审查确认的范围。由此,蒙牛乳业公司与衡阳流一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型联营关系与否,应属民事审判程序或仲裁裁决程序审理确认与裁决的范围,不属执行程序审查确认的范围。况且,蒙牛乳业公司与衡阳流一公司之间并非合伙型联营关系,已经内蒙古自治区三级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及再审裁定所确认;另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多宗以衡阳流一公司、蒙牛乳业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诉讼案件的判决,均未认定蒙牛乳业公司与衡阳流一公司系合伙型联营关系,也没有判决蒙牛乳业公司对衡阳流一公司所负债务承担实体责任或连带责任。(二)关于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衡阳流一公司偿付刘小英的民间借贷欠款,蒙牛乳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执行给付义务的问题。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证实,蒙牛乳业公司对法院判决确定的应由衡阳流一公司偿付刘小英的民间借贷欠款,没有执行给付的义务。理由是:其一,刘小英在诉蒙牛乳业公司、衡阳流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虽对蒙牛乳业公司提起过诉讼,但在该案件审理期间刘小英已申请撤回对蒙牛乳业公司的起诉,法院亦裁定准许刘小英撤回对蒙牛乳业公司的起诉;继后法院判决由衡阳流一公司偿还刘小英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蒙牛乳业公司并不是该判决中确定的应承担给付义务的义务人。其二,被执行人衡阳流一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类型的企业法人,不是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中所指的个人合伙组织、合伙型联营企业或其他组织;再者,蒙牛乳业公司并非衡阳流一公司的分支机构或股东。由此,蒙牛乳业公司不是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义务人;其三,有关债权人在诉讼中起诉衡阳流一公司时将蒙牛乳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11件诉讼案件中,审理法院均未判决蒙牛乳业公司对衡阳流一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蒙牛乳业公司与衡阳流一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型联营关系与否,不属执行程序审查确认的范围。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对此进行审查确认,超越了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且执行法院所审查确认内容与此前生效判决的内容相互矛盾,故应予纠正;蒙牛乳业公司既不是执行根据即生效判决中确定的应承担给付义务的义务人,也不是有关程序法及司法解释中规定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义务人,执行法院裁定追加蒙牛乳业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裁定扣划蒙牛乳业公司的存款,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有关实体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蒙牛乳业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撤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2)衡蒸执字第73-2号、第73-1号、第7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小良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郭小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晨校对责任人:周小良打印责任人: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