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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商初字第0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顾军、钱建清与南通鹏程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张武光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军,钱建清,南通鹏程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张武光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商初字第0376号原告顾军。原告钱建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清。被告南通鹏程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濠西路288号华都商业广场2号楼1308号,组织机构代码67983811-6法定代表人张武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邢华、刘春建。第三人张武光。原告顾军、钱建清诉被告南通鹏程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与第三人张武光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兴旺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军、钱建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清,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邢华、刘春建,第三人张武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军、钱建清诉称,被告鹏程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经工商登记设立,登记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朱桂华持股35%、原告顾军持股30%、原告钱建清持股35%。被告鹏程公司自2009年6月召开股东会后至今未能召开股东会议,已经违反了每年1月份定期召开股东会的公司章程规定。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曾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因股东不能全部出席,致使被告鹏程公司长期不能按“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生效”的公司章程规定作出有效决议,被告鹏程公司因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无法正常运行而陷入僵局。原股东朱桂华未通知两原告私下于2011年10月26日将其在被告鹏程公司内的35%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张武光。第三人张武光通过冒签两原告姓名伪造股东会决议,修改了被告鹏程公司的章程并将自己登记为被告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两原告由此认为被告鹏程公司的继续存续将使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要求判令解散被告鹏程公司。被告鹏程公司辩称,公司目前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只是一定时间段内未召开股东会,而非没有办法召开或无法做出有效决议。公司目前经营活动正常,仅亏损9万余元,继续存续不会对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即使公司已经陷入僵局亦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如未能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而解散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武光述称,被告鹏程公司的经营活动正常,仅亏损9万余元,未发生严重亏损局面。未召开股东会的原因是无人召集,并非不能召开。股东之间无任何矛盾或经济纠纷,在公司的经营决策上未发生严重的分歧,公司的人合基础并未丧失。其作为被告鹏程公司的股东希望与两原告将公司发展得更好。两原告并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解决与其之间的分歧,故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鹏程公司经工商登记设立于2008年9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鹏程公司设立之初的股东为钱建清(持股35%)、顾军(持股30%)、徐金泉(持股35%)。鹏程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2008年9月5日《章程》第九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九)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十)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定;(十一)修改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约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每年于1月召开1次;临时会议根据需要及时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股东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生效”等。朱桂华系通过转让取得徐金泉35%股权,并于2009年6月16日通过工商登记担任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09年7月起,鹏程公司未召开定期或临时股东会。张武光系通过支付6万元对价受让取得朱桂华35%股权,并于2011年10月26日在顾军、钱建清均未参与的情况下配合朱桂华制作相关材料登记为鹏程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鹏程公司至今未向股东进行过分红。以上事实,有原告顾军、钱建清提供的鹏程公司《章程》一份、2011年10月26日《股东会决议》两份、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表一份、鹏程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鹏程公司2009年6月16日营业执照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顾军、钱建清作为被告鹏程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被告鹏程公司30%、35%的股权,其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诉称理由亦符合本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的条件。但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规定,原告顾军、钱建清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还应满足以下条件。首先,要存在被告鹏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条件。虽然鹏程公司自2009年7月以来虽未召开股东会,但未有证据表明两原告就相关议题提议召开过,故该事实不能代表股东会长期无法做出有效决议而出现了公司治理结构失衡的情形。对于两原告长期未参与鹏程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问题,两原告并未证明其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意愿,而实际控制被告鹏程公司的股东朱桂华或张武光故意排斥其股权权利的事实。故因被告鹏程公司未出现治理僵局情形而不能认定鹏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次,要存在鹏程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条件。被告鹏程公司确实存在至今未向股东分红的问题。但对该问题的解决,两原告完全可以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并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方式予以解决。况且,被告鹏程公司没有向股东分红并不代表公司的财产或利益会受到损害,进而使股东利益受损。故两原告据此要求解散被告鹏程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再者,必须满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条件。被告鹏程公司原股东朱桂华在未征求同为公司股东的两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向第三人张武光转让其股权并操纵公司将第三人张武光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侵犯了两原告的股东权利,且通过本院调解亦不能最终解决。但对于该问题,两原告可以通过另案诉讼予以救济解决。在被告鹏程公司相关股东身份是否有效得以确定的后,两原告可以通过提议召开股东会转让股权或向被告鹏程公司提出收购其股份的途径退出被告鹏程公司来实现其股东权利。而不是选择解散被告鹏程公司这种极端的维权方式。综上所述,原告顾军、钱建清提出解散被告鹏程公司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军、钱建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顾军、钱建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孙兴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