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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歙民一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何玉英与吴大准、赵凤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英,吴大准,赵凤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歙民一初字第00658号原告:何玉英,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吴大准,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赵凤姣,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何玉英诉被告吴大准、赵凤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大准、赵凤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英诉称:两被告为夫妻,2011年10月16日吴大准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赵凤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大准、赵凤姣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大准、赵凤姣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6日被告吴大准向原告何玉英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一年多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吴大准出具的借条,吴大准、赵凤姣的结婚申请书,歙县富堨镇徐村村民委会关于吴大准、赵凤姣的下落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大准向原告何玉英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吴大准应当清偿借款。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又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凤姣系吴大准妻子,该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吴大准、赵凤姣没有证据明确表明该债务是何玉英与吴大准约定的个人债务,本院依法应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大准、赵凤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大准、赵凤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玉英借款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吴大准、赵凤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顺利审 判 员  洪 钧人民陪审员  宋社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