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倪纪刚与邵金星、谢娟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纪刚,邵金星,谢娟舒,邵文,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余姚市维纳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265号原告:倪纪刚。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邵金星。被告:谢娟舒。被告:邵文。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金星。被告:余姚市维纳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文。原告倪纪刚与被告邵金星、谢娟舒、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余姚市维纳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邵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预立案。因五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纪刚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纪刚起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邵金星、谢娟舒因银行还贷所需要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作了约定,并由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余姚市维纳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邵文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款交付给被告邵金星,由被告邵金星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然而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邵金星、谢娟舒未能归还借款,各保证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要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邵金星、谢娟舒归还借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余姚市维纳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邵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五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邵金星、谢娟舒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和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余姚市维纳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邵文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邵金星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邵金星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谢娟舒作为原告配偶,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归还。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余姚市维纳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邵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担保人与借款人存在直接关联,故追偿问题另行理直。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金星、谢娟舒共同归还原告倪纪刚借款5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余姚市维纳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邵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邵金星、谢娟舒负担,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余姚市维纳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邵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叶科技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