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泸县桃子沟煤矿非法存储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张长勇,陈远华,周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泸刑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又名泸县桃子沟煤矿),组织机构代码204851739。法定代表人罗剑,执行董事、经理。诉讼代表人李小平,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剑,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永川区人,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益、陈华,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贞元,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泸县人,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人之一,泸县福集镇人大代表。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彭江,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德友,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县人,泸县桃子沟煤矿行政矿长、矿长助理。1990年3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8月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英成,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泸县人,泸县桃子沟煤矿安全副矿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胜良,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泸县人,泸县桃子沟煤矿调度室主任。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大伦,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泸县人,泸县桃子沟煤矿生产副矿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天才,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泸县人,泸县桃子沟煤矿技术副矿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万平,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县人,泸县桃子沟煤矿掘进副矿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德全,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县人,泸县桃子沟煤矿机电副矿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长勇,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绵竹市人,2013年4月15日起任泸县桃子沟煤矿行政矿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黄斐,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远华,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县人,泸县桃子沟煤矿夜班副矿长兼掘进队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明,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永川区人,泸县桃子沟煤矿股东、监事。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杨秀明,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罗剑、李贞元、徐英成、胡德友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被告人谢胜良、陈天才、姜大伦、张长勇、杨万平、卢德全、陈远华、周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泸泸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及各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小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剑、李贞元、徐英成、胡德友、谢胜良、陈天才、姜大伦、张长勇、杨万平、卢德全、陈远华、周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泸县桃子沟煤矿始建于1978年,原系泸县福集镇人民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2002年5月,由李贞元、罗某某二人购买后共同经营,2008年,罗某某去世后转由其子罗剑与李贞元共同经营,注册资本119万元,二人各占50%股份,罗剑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2年9月,该矿在工商登记部门更名为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民营企业)。该矿因技改扩建未验收,相关证照尚未更换,泸县桃子沟煤矿和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两个证照同时均在使用。2013年3月,李贞元将其股份变更登记在其女婿周明名下,由周明任监事。实际控制人李贞元主要负责煤矿生产安全管理。2013年5月15日,该矿因发生“5.11矿难”而被责令关闭。案发前,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矿聘任被告人胡德友、张长勇为行政矿长(胡德友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任行政矿长,4月15日以后协助矿长工作,张长勇于2013年4月15日上任)。2013年3月15日,泸县桃子沟煤矿任命被告人陈天才为技术副矿长,被告人谢胜良为调度室主任,被告人姜大伦为生产副矿长,被告人徐英成为安全副矿长,被告人杨万平为掘进副矿长,被告人卢德全为机电副矿长,被告人陈远华为夜班副矿长。各矿长的工作职责是:被告人张长勇、胡德友作为行政矿长是全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安全法规的贯彻执行,全面掌握安全情况;被告人徐英成作为安全生产副矿长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负责人,负责贯彻安全生产法规、组织审定安全规章制度、深入一线指挥安全生产;被告人谢胜良作为调度室主任应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规,发布安全工作的指示,督促安全生产工作,监督安全措施执行情况;被告人陈天才作为技术副矿长,编制作业规程,负责矿井“一通三防”工程质量及技术等工作;被告人卢德全作为机电副矿长,全面负责矿内机电日常管理工作,定期不定期进行机电、运输系统安全检查,制止违章作业;被告人姜大伦作为生产副矿长,全面负责掘进维修及技改工程;被告人杨万平作为掘进副矿长、被告人陈远华作为夜班副矿长兼掘进队长负责本矿或本队所有掘进头碛头工作面的安全管理工作,当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隐患时,必须采取果断措施进行处理,参与全矿安全大检查,制止违章作业。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因无独立的炸药库房,2011年9月,在泸县人民政府协调下,被告单位等8家煤矿以泸县厚源矿业有限公司名义共同买下原泸县华叙爆破公司位于泸县福集镇大坪村十一社的民用爆炸物品库房,8家煤矿分别以泸县厚源矿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安翔公司签订民用爆炸物品仓库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安翔公司代为运输、储存、配送和回收8家煤矿生产所用的民用爆炸物品。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为满足生产急需,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2012年底,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查、验收的情况下,单位主要负责人李贞元安排工人在井下建成两个硐室,用于储存、发放生产所需炸药、雷管。2013年3月,泸县桃子沟煤矿技改扩建试运行后,被告单位未安排专人管理炸药、雷管硐室,只是在早、中班轮班时派一名兼职人员在硐室处发放生产用炸药、雷管,剩余的部分则储存在硐室内。被告人李贞元明知爆炸物品不按规定回收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指使工人将生产过程中没有用完的爆炸物品自行存放。被告人罗剑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明知单位在违反相关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情况下,为掩盖本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与被告人胡德友一同指使库管员严忠丽伪造爆炸物管理台账,逃避监管;被告人胡德友和徐英成作为被告单位的行政矿长(或矿长助理)和安全副矿长,对矿用爆炸物品的管理、监督负有职责,在明知单位在井下建造硐室非法储存炸药、雷管,工人随意存放爆炸物不退库的情况下,无视自身岗位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导致该矿生产所用的爆炸物长期处于非法储存的危险状态。2013年5月15日,泸县桃子沟煤矿矿井被依法关闭前,在泸县公安局民警和被告单位库管员严某某的见证下,安翔公司工作人员从该矿井下共计回收非法储存的炸药622.8千克,雷管1461枚(已扣除5月11日当天配送井下的炸药384千克,雷管500枚)。另查明,被告人胡德友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8月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1月8日刑满释放。泸县桃子沟煤矿原设计生产能力为3万吨,2009年12月经四川省经委批复技改扩建为9万吨,2012年9月,泸州市经信委批复矿井联合试运行,2013年3月25日,泸县安监局批复同意该矿复工复产,并于4月7日核准该矿的2121采煤工作面和4个掘进工作面进行生产。泸县桃子沟煤矿在技改扩建期间,被告人李贞元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陈天才设计3111采煤工作面,安排被告人谢胜良、姜大伦等人组织工人掘进布置3111采煤工作面,并伺机违规开采。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贞元邀被告人谢胜良、姜大伦商议开采3111采煤工作面事宜。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贞元召集被告人陈天才、姜大伦、徐英成、卢德全、谢胜良、杨万平、胡德友开会,决定开采3111采煤工作面,要求各分管副矿长各行其职。会后,被告人李贞元约同被告人罗剑、谢胜良、姜大伦等人共谋以提高采煤单价的方式,鼓励工人到3111采煤工作面采煤。同时采取只在中班进行生产、不发放作业人员定位识别卡、不安装瓦斯监控系统及传感器、遇检查时提前封闭巷道等手段逃避监管。被告人张长勇、陈远华虽未参会,但在工作中发现3111采煤工作面在非法开采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被告人周明作为该矿的股东和监事,在参与3111工作面管理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2013年5月11日14时15分,泸县桃子沟煤矿3111采煤工作面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因通风设施不完善,且未安装瓦斯监控系统及传感器,在微风状态下作业导致井下瓦斯积聚达到爆炸浓度未得到有效的监测,该工作面六支巷采煤作业点放炮残余炸药燃烧引起瓦斯爆炸,致使当时在井下工作的当班工人杨万贵等28人遇难,其余18人不同程度受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余元。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成立的泸州市泸县桃子沟煤矿“5.11”重大瓦斯爆炸事故调查组技术组认定:泸县桃子沟煤矿“5.11”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同时认定该矿3111采煤工作面未经许可组织生产、蓄意逃避监管、通风管理混乱、采用明令淘汰的采煤方法、现场管理混乱、职工培训不到位等因素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5.11”矿难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陈远华积极组织、参与救援工作、处理善后事宜。被告人李贞元、谢胜良、胡德友、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张长勇、陈远华、周明、徐英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负有重大事故责任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在被告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中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依法应当对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对被告单位依法应判处相应罚金,对被告人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罗剑、李贞元在单位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大于被告人胡德友、徐英成,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徐英成、胡德友地位、作用相对较小,且被告人胡德友在一段时间处于协助矿长职位,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德友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剑在泸县桃子沟煤矿作为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告人李贞元作为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胡德友前后作为行政矿长和矿长助理,被告人徐英成作为安全副矿长,被告人谢胜良作为调度室主任,被告人姜大伦作为生产副矿长,被告人陈天才作为技术副矿长,被告人杨万平作为掘进副矿长,被告人卢德全作为机电副矿长,被告人张长勇作为行政矿长,被告人陈远华作为夜班副矿长兼掘进队长,被告人周明作为股东、监事,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煤矿生产安全管理的规定,未经审批违规作业,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因而发生28人死亡、18人不同程度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449万元的重大损失,情节特别恶劣,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张长勇、陈远华、周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1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陈远华积极组织、参与救援工作,被告人罗剑、李贞元、周明取得了部分伤者及受害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胡德友曾因三次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张长勇、陈远华、周明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考量,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被告人罗剑、李贞元作为煤矿业主,为追求经济利益,严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违法组织生产,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恶劣,虽有自首、部分认罪、组织救援等从宽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张长勇、陈远华、周明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贞元、罗剑、徐英成、胡德友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又名泸县桃子沟煤矿)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罗剑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三、被告人李贞元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四、被告人徐英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五、被告人胡德友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被告人谢胜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七、被告人陈天才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八、被告人姜大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九、被告人张长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被告人杨万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被告人卢德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二、被告人陈远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三、被告人周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单位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请求改判无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剑及其辩护人认为,罗剑不是泸县桃子沟煤矿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直接负责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但原判未予认定;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贞元及其辩护人认为,5.11矿难事故并非因爆炸物被非法储存而直接引发,对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从轻处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数罪并罚,请求改判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英成上诉称,爆炸物的管理是由行政矿长和库管员负责,其不是直接主管人员;安全检查中偶有发现问题已向李贞元作了汇报,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德友上诉称,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目的是为了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属于情节严重,应从轻处罚;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其已不是行政矿长,不具有决策权,职责与一名副矿长相当,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胜良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天才上诉称,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救援;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大伦上诉称,其与被告人李贞元商量开采3111工作面时并不知道该工作面未经审批;在犯罪中作用小;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长勇及其辩护人认为,事故发生当日,张长勇到泸县桃子沟煤矿的工作尚处于交接过程中,没有参与过决策开采3111工作面;曾向矿主反映安全问题并要求停止非法开采活动,但未被采纳;自愿认罪,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万平上诉称,其是实习掘进副矿长,没有资格参与泸县桃子沟煤矿的生产管理;事发后积极参与了救援;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德全上诉称,其在3111工作面开采会上提出过反对意见;没有安排人员安装3111工作面的机电设备;有自首情节,积极参与抢救;原判程序违法、量刑畸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远华上诉称:其不是夜班带班副矿长,是掘进队长,没有去过3111工作面;积极参与救援,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明及其辩护人认为,周明不是泸县桃子沟煤矿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不具有管理职责,因此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适格主体,请求改判无罪。二审中卢德全向本院当庭出示了泸州电业局、泸县供电局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泸州电网客户新设备加入系统运行申请书复印件、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三份复印件、泸县新兴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复印件。卢德全认为,上述书证能证明1.其曾接受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指派办理企业更名及新装用电等事宜,案发时不在矿上;2.妻子患病。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卢德全出示的书证全都是复印件,且所载明的卢德全受命办理公司其他事宜的时间并不是5.11矿难发生时的时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作为煤炭生产企业,在煤炭开采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生产矿井内设置爆炸物库房非法储存炸药、雷管和允许工人在井下自存爆炸物,并制作假爆炸物台账逃避监管,将本应退库的炸药622.8千克、雷管1461枚非法储存在井下,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情节严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在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中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情节严重。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张长勇、陈远华、周明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煤矿生产安全管理的规定,未经审批违规作业,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各自的监督管理职责,因而发生28人死亡、18人不同程度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449万元的重大损失,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关于其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剑作为煤矿投资人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应全面负责,在明知本单位在生产矿井内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情况下,为掩盖非法储存的事实,指使他人做假账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其不仅明知单位在非法储存爆炸物,还是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罗剑及其辩护人关于罗剑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案发后罗剑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罗剑及其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贞元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情节严重,论罪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并无不当。李贞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论罪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其犯罪情节,虽系自首,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量刑并无不当。李贞元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德友事发时虽不再担任行政矿长职务,但行政矿长张长勇到单位时间较短,工作尚处在交接过程中,且煤矿爆炸材料的管理具有连续性,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证实,胡德友在单位实际仍在管理爆炸物,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不仅应对任职行政矿长期间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负管理责任,也要对其协助管理期间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负管理责任,胡德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英成作为分管安全的副矿长,是对煤矿爆炸物安全管理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在安全检查中发现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后,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单位负责人进行整改,而是放任单位继续非法储存爆炸物,应对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徐英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胜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谢良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天才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已认定其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陈天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大伦2012年10月15日被泸县桃子沟煤矿任命为生产副矿长,其参与商议开采3111工作面,明知3111工作面未经审批且存在一系列安全隐患而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未予以有效制止,未尽到保障生产安全的职责,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已认定其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姜大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长勇作为行政矿长是全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虽未参与过决策开采3111工作面,但其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张长勇所持曾向矿主反映安全问题并要求停止非法开采活动但未被采纳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本案多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万平参与了3111工作面的管理,其关于并未参与3111工作面生产管理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已充分考虑了杨万平系自首、事发后积极组织救援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杨万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德全所持曾对3111工作面提出反对意见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能成立。其关于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判已充分考虑卢德全事发后积极组织救援,系自首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经审查,卢德全在二审中出示的书证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案发时不在矿上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远华所持“其不是夜班带班副矿长,是掘进队长,没有去过3111工作面”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已充分考虑陈远华系自首、事发后积极组织救援,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陈远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明于2013年2月21日被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会选举为监事,在单位有监督管理职责。周明及其辩护人关于周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怀武代理审判员 杨 婧代理审判员 李瑞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