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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l3)岐民一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徐本辉与王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l3)岐民一初字第00800号原告徐本辉,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王志兵,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本辉与被告王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本辉诉称,2011年8月底,被告因与“骆驼户外运动用品公司”陕西省代理商签订了陕西省内“骆驼户外”门店装饰装潢安装合同,需使用一些照明产品,便同他的朋友找到我。我与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供需商品协议。此后,我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货到现场由被告付款。同年9月1日,我第一次供货,被告按时将货款付给了我。同年9月4日、5日、6日连续三天被告让我送了三次货。同年9月9日,被告又让我送货,因前三次货款未付,我便催要,被告说“送过来一块付”。我将货送到后,被告称“你也看到了吧,这几个门店都在装修,我的垫账太多,你帮帮忙,等工程完后,我一块全部给你结清”。我这才清楚,我是被被告骗了。但没办法,因已送货三万多元,因而只好一次又一次地按被告的要求将货送到工地。同年11月底,门店装潢完工,我联系被告见面对账付款(每次送货一般都是工地上的工人签收),被告说他在外地等他回来后与我联系。2012年春节前,我不断的跟被告联系,就是见不了面。2012年春节过后,我找到了被告,被告核实了送货清单,说他没钱,给我打个欠条,一周内付清。于是,被告给我打下了一张欠款为62800元的欠条。之后,我无数次的催讨无果。为了能够掌握被告的住址以便要回欠款,欠条打下之后,我还给被告供过货。1、2012年7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卡给我预付货款6000元,同年7月27日我给被告在延安的工地供货,货款价值为5798元;2、2012年12月21日我给被告送货到含光门,货款价值为860元;2012年12月29日我给被告送货到含光门,货款价值为4815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卡给我转来货款6000元;3、2013年1月22日我给被告送货到含光门,货款价值为8245元,2013年2月2日被告给我打下了8000元的欠条一张;4、2013年3月6日,被告为给我付含光门工地送货款及归还8000元的欠条,通过银行卡给我转来货款10000元。综上,在2012年3月18日被告给我打下62800元的欠条之后,我先后还给被告送过四次货,货款总价值19718元,被告给我转过三次款共计22000元,被告给我后期的四次供货多转了2282元(22000元-19718元=2282元),我愿意将被告后期四次供货多转给我的2282元视作被告对我所打的62800元欠条的还款,故我状诉人民法院,请求判令:l、被告归还我欠款60518元(62800元-2282元-60518元),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拖欠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底,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了照明商品供需协议。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货,货到现场被告付款。2011年9月1日原告第一次供货,被告按时将货款付给了原告。后从2011年9月4日起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供货,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经过结算以后,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徐本辉飞利浦灯具货款陆万贰仟捌佰元整(62800)。欠款:王志兵,2012、3、18”。此欠条写下之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其欠款2282元,尚有60518元未归还。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60518元,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拖欠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欠原告的灯具款,本应及时归还,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还款,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曾向被告催告过还款的相关证据而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本辉欠款605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20元,由被告王志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亚妮代理审判员  张宏星人民陪审员  李建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