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250号原告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田永卫,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红,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高松理,总经理。原告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了一份《合盛商贸城A馆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60天竣工验收完毕。此后双方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2011年3月30日又签订了《合盛商贸城北区台阶及人行道铺砖工程合同》、《合盛商贸城1#楼及A馆北侧铺装工程合同》和《合盛商贸城1#楼南及B馆与排房之间铺装工程合同》三份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开始施工。原告及聘请的监理单位很快发现被告的施工队伍管理混乱,施工质量低劣,存在严重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现象。工期一拖再拖,影响了原告商户的正常经营。直到2011年6月底,被告才勉强将工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和监理单位在施工和验收中,发现整个工程存在众多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随即要求被告整改。如,2011年3月2日和7日,监理先后发出“通知单”,指出被告偷工减料,要求其返工。2011年5月16日,监理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列出了内墙涂料工程、顶棚及管道喷涂工程、不锈钢及玻璃隔断工程、地面工程、楼梯扶手工程、卫生清理、电气工程、卫生间及排水工程等近三十个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整改。2011年6月22日,监理有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单”,列出了近24个质量问题,要求被告限期整改。但是被告对监理的整改要求置若罔闻。2011年10月8日,我公司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提出了“关于河南利达公司合盛商贸城工程项目现场验收存在的质量情况汇总1-29项”。被告虽口头答应整改,但迟迟不予整改。2011年11月9日,我公司再次向被告提出整改请求。2012年1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尽快提交施工及竣工资料并对2011年10月8日汇总的质量问题在2012年3月31日前整改完毕,被告并没积极整改却向原告索要工程款并起诉至法院。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整改或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0元;2、判令被告交付装饰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立案,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和经济损失共计116.657万元。审理中,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三次鉴定,无法鉴定,均被退回。2012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226号判决,驳回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整改或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违法了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对于郑州合聚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装饰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的诉讼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成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