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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朱甲。法定代理人朱丙。被告朱乙。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原告朱甲与被告朱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法定代理人朱丙、被告朱乙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是被告的父亲。2002年自己因脑损伤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多年来日常生活都是姐姐朱丙照顾。被告成年后在银行工作,月收入过万,但其从未到医院照顾原告,也未在经济上贴补原告。现要求被告补付其自2011年7月参加工作至2013年9月的赡养费每月3,000元,并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3,000元,返还原告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养老金收入。被告朱乙辩称:自己作为女儿,已经尽了赡养义务。自己在上海市淞南八村XXX号XXX室房屋有权利,但该房屋被原告出售,所得款项被告未取分文,均用于对原告的赡养。原告每月有养老金2000余元,其每月医药费开销仅180余元,余款足够其生活开销。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称出售上述淞南八村的房屋所得房款均被原告母亲毛某某控制,自己未得分文,不存在有赡养基金之说。虽然自己每月医药费开销不多,但还有部分自费部分。原告也需要补充营养等。姐姐朱丙已年逾六旬,精力有限,将来确需雇请护工照顾。雇请护工每月需花费2,500-3,000元,对此原告无力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离异,被告系其唯一的女儿。2002年原告因脑损伤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多年来其日常生活一直由原告姐姐朱丙照顾。2011年7月原告每月的养老金收入为1730.50元,自2013年1月起增至每月2,252.10元。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原告因病发生的医药费合计10,525.94元,其中个人负担总计为842元。2011年7月与被告大学毕业后参加工作,每月收入逾万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因脑损伤,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07年12月6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2007)宝民一(民)特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指定原告母亲毛某某担任原告的监护人。2012年7月被告提起诉讼,认为毛某某年事已高,无法照顾原告,要求由自己担任原告的监护人。同年8月本院以(2012)虹民一(民)特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指定被告朱乙担任原告的监护人。但被告朱乙在担任监护人期间从未履行监护职责,原告的养老金收入也一直由原告母亲毛某某控制,原告的日常生活仍由原告姐姐朱丙照顾。因朱丙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以(2013)虹民一(民)特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指定朱丙担任原告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原告因病长年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其每月2000余元的养老金收入虽能维持其目前基本的生活需要,但被告作为女儿,收入较高,无论原告收入能否维持其基本生活,被告都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考虑到被告多年来确未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依法酌情判决被告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并按此标准补付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赡养费。关于原告主张聘请护工的费用,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原告的养老金,因该期间虽然是被告担任监护人,但原告明知自己的养老金收入一直由母亲毛某某控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养老金收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期间的养老金收入,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补付原告朱甲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赡养费1.45万元;二、被告朱乙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朱甲赡养费500元;三、对原告朱甲要求被告朱乙赔偿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养老金收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茜审 判 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张展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