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丁二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丁二山,郎淑香,刘志华,刘万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4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诉讼代表人术洪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曰平,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展琦,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丁二山,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郎淑香,女,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刘志华,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刘万苍,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孝直镇刘庄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被告丁二山、郎淑香、刘志华、刘万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曰平、展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二山、郎淑香、刘志华、刘万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丁二山、郎淑香从原告处办理银行贷款5万元,到期日期2012年7月5日,上述贷款由被告刘志华、刘万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故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丁二山、郎淑香、刘志华、刘万苍未有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27日,丁二山向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郎淑香作为其配偶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并捺印。2010年6月24日,丁二山、刘志华、刘万苍与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620100138985。该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伍万元,借款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025020616XXXX)。双方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丁二山作为借款人、;刘万苍、刘志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丁二山在相应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5万元自助循环额度到账。2013年8月29日打印的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显示,借款人名称为丁二山的贷款共有3笔,合约号:37020620100138985,账号622841025006XXXXXX。贷款日期2011年7月29日,到期日期2012年7月5日,贷款金额5分别为15000元、25000元、10000元,正常利率8.20300%。截止2013年8月29日,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显示借款人丁二山应还贷款本金共计5万元,正常息共计4169.86元,罚息共计6808.78元,复利共计567.82元。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试算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刘志华、刘万苍、丁二山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丁二山欠农业银行平阴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郎淑香系丁二山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志华、刘万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丁二山、郎淑香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志华、刘万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丁二山、郎淑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二山、郎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丁二山、郎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9日为11546.46元,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刘志华、刘万苍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志华、刘万苍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二山、郎淑香追偿。如被告丁二山、郎淑香、刘志华、刘万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丁二山、郎淑香、刘志华、刘万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昌亮审 判 员 夏 民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