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5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蒋美刚与江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美刚,江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979号原告蒋美刚。被告江健军。原告蒋美刚诉被告江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宇航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美刚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健军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健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自借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借款给被告并已实际给付,由被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反驳的权利。被告作为义务履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义务已经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健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蒋美刚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江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宇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