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6年1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北省顺平县高于铺镇亭乡北庄村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超载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载臧俊婷、李某甲沿良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白司城村杨占雪家北侧路口处时,因躲闪行人驶入逆行道,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赵贵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赵贵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赵贵明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此事故中于某负主要责任,赵贵明负次要责任。2013年9月12日于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超载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载臧俊婷、李某甲沿良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白司城村杨占雪家北侧路口处时,因躲闪行人驶入逆行道,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赵贵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赵贵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赵贵明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此事故中于某负主要责任,赵贵明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9月12日于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顺平县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信、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信、埋葬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残疾人证、公证书、收到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分析意见书、乙醇含量鉴定书、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甲、臧某甲、臧某乙、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吴某证言、被告人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