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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14)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彭某甲。被告金某。原告彭某甲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结婚多年来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3月被告回娘家后至今,孩子生病住院都不看一眼,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维持下去,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彭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96000元。被告金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孩子的基本情况。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后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后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经过相互了解后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原告应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互谅互让共同创建美好生活。原、被告应共同努力为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创建一个和谐的家庭,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代理审判员  裴凤平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