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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周爱珍、陆恩慧等与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珍,陆恩慧,陆恩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温鹿行初字第107号原告周爱珍。原告陆恩慧。原告陆恩敏。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毅。第三人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部。法定代表人南胜国。原告周爱珍、陆恩慧、陆恩敏不服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许可,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7月27日,被告温州市房管局向第三人江滨路鹿城段指挥部核发拆许字(2006)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如下:“你单位因江滨路鹿城段永川路(二期)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西湖路14#-58#(双数)、14#-1、16-1#-16-8#、18-1#-18-5#、1#-49#(单数);飞霞北路:268弄3#、13#、276#-288#(双数),290弄1#、3#、2-1#、2-2#、4#、5#、7#-9#、11#、12#、14#-16#、18#-74#(双数)、43#、62-1#、292#-308#(双数)、306-1#、306-2#、291#-315#(单数)、291-1#、291-2#;永川路:1弄1#-1弄9#、13#、16#,2弄2#-4#、4#-28#(双数)、7#-23#(单数),11弄1#-3#、6#-11#、13#-19#、21#-43#、45#-65#(单数)、70#-76#(双数),25弄1#-10#、27#-61#(单数),32弄1#、3#、32弄4#-26#(双数)、34#-60#(双数),62弄1#-28#(包括商品宿舍),63弄1#-13#、15#、17#,64#-78#(双数)、67#-83#(单数),80弄1#-18#,82#-102#(双数),85弄1#-6#、4-6#、8#-18#(双数)、87#-101#(单数),103弄1#-5#(单数),104弄1#-13#、106#-134#(双号)、106-1#,136弄2#-20#(双数),永川路公厕,永川路25弄边垃圾场;浦边路:2#、2-3#、3#、25#、26#、38#、42#、45#-64#;(以上均为老门牌)株柏路:26#,28弄1#-5#、30#-44#(双数)、44-1#,45#,34弄1#-7#、55#--67#(单数),77弄1-4#、71#-111#(单数,包括商品宿舍)、103-1#;临编:001#-030#。拆迁建筑面积:非住宅7795.17㎡、住宅32802.17㎡;拆迁占地面积:空白。拆迁实施单位:江滨路鹿城段指挥部。拆迁期限:2006.07.30-2006.10.30。”原告周爱珍、陆恩慧、陆恩敏起诉称: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许可明显违法,理由如下:1、依据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加强拆迁管理的通知》,凡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拆迁公司(拆迁事务所)必须在2004年年底前与部门全部脱钩;2005年1月1日起,未脱钩的拆迁公司(拆迁事务所)一律取消其拆迁资格。第三人江滨路鹿城段指挥部系鹿城区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举办的事业单位,依照上述规定并不具备申领拆迁许可的资格。2、第三人未提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被告予以核准违反《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3、涉案建设项目总用地106.7774亩、计7.1185公顷,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提供的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批准书》超越权限,不具有法律效力。4、被告在作出许可前未举行听证,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第三人据此启动拆迁,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被诉拆许字(2006)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本院经审理发现,案外人杨培联曾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一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被驳回起诉,故本院依职权调取温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行终字第142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确认: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已于2006年7月30日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拆迁许可的所有内容在温州日报上公告,符合法定程序。作为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知道被诉拆迁许可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温州中级人民法院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作(2013)浙温行终字第142号行政裁定的效力应及于本案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3年8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爱珍、陆恩慧、陆恩敏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浩泽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人民陪审员  潘昌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舒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