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黄石某公司与大冶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某公司,大冶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024号原告黄石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冶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石某公司诉被告大冶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良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攀、曹祥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某公司诉称:自2009年起,原告公司一直向被告供应石灰。2009年,被告与原告结算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15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款条据,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并承诺第二年一并还清货款。之后,原、被告之间继续业务往来,被告结清了之后的货款。2012年1月至3月,被告又拖欠原告公司石灰款542052元。原告公司终止了给被告供货,并多次派人催讨欠款,被告至今未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92052元。原告黄石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及被告大冶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大冶某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2日、2012年1月19日出具欠条二份,用以证实被告大冶某公司欠原告石灰款567975元的事实。证据3、2012年3月31日、金额为124077元的领款单一份及相应的货物运输证明单19张,用以证实被告在2012年3月份又欠原告货款124077元的事实。被告大冶某公司辩称,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但具体欠款金额需核实。被告大冶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领款单及货物运输证明单上均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认为,领款单及货物运输单并非债权凭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石某公司与被告大冶某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黄石某公司向被告大冶某公司供应石灰,被告大冶某公司向原告黄石某公司支付石灰款。2009年12月2日、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进行了两次结算,被告大冶某公司共欠原告石灰款567975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款150000元和417975元的条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黄石某公司向被告大冶某公司销售石灰,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黄石某公司将货物所有权转移至被告后,被告大冶某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货款经双方结算,已明确的欠款金额56797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冶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石某公司货款567975元;二、驳回原告黄石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20元,由原告黄石某公司负担1922元,被告大冶某公司负担8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良才人民陪审员 马 攀人民陪审员 曹祥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