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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鲁守银与刘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守银,刘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61号原告:鲁守银,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刘钦荣,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鲁守银诉被告刘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守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钦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守银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鲁守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钦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刘钦荣向原告鲁守银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归还期限,后因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鲁守银与被告刘钦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归还26万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钦荣归还原告鲁守银借款2万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钦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