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德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沈水英、朱石磊等与吕龙跃、淮南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水英,朱石磊,冯奔,鲁燕红,吕龙跃,淮南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511号原告沈水英,系死者鲁根龙之妻。原告朱石磊,系死者鲁根龙之继子。以上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珊,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奔,曾用名鲁奔奔,系死者鲁根龙之子。原告鲁燕红,系死者鲁根龙之。以上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吕龙跃。被告淮南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东路轴瓦厂内。法定代表人李宽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尉东,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东路四通商务大厦6层。负责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清,男。原告沈水英、朱石磊、冯奔、鲁燕红与被告吕龙跃、被告淮南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水英、原告朱石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珊及原告朱石磊,原告冯奔、原告鲁燕红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通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尉东,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龙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吕龙跃驾驶被告通顺公司所有的货车与四原告家属鲁根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鲁根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鲁根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龙跃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皖D×××××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吕龙跃赔偿四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542945.45元,被告通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吕龙跃未作答辩。被告通顺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通顺公司并非皖D×××××货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吕龙跃之间为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故相应的损失均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寿财险主张皖D×××××货车超载,商业险内可免赔10%,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皖D×××××货车经年检合格,不存在商业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范围。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交通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内,属于重复主张,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双方过错责任酌情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吕龙跃超载及驾驶车辆制动不合格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被告人寿财险无需在本案中理赔商业险,且超载根据商业险约定,有10%的免赔率。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交通费属于重复计算,不应支持,被告吕龙跃已经受刑事处罚,故精神抚慰金也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21时10分,被告吕龙跃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通顺公司的皖D×××××货车由下柏驶往雷甸,行经304省道25KM+700M处时,与四原告家属鲁根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辗压,造成鲁根龙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吕龙跃驾驶载物超过核定重量、制动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上路,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根龙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鲁根龙系失地农民。四原告系死者鲁根龙法定继承人。经查明一,皖D×××××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中约定超载的免赔率为1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查明二,皖D×××××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吕龙跃,挂靠在被告通顺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吕龙跃已经支付四原告20000元。交警队向四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一、死亡赔偿金656450元(34550元/月×19年);二、交通费酌定800元;三、精神抚慰金35000元;四、丧葬费20043.5元。原告共计损失712293.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2.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3.村委会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民事判决书、结婚证;4.村委会证明、失地农民保险手册;5.交通费票据;6.挂靠协议;7.保险条款;8.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鲁根龙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并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吕龙跃作为直接侵权人和实际车主,应当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顺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因被告吕龙跃超载,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有10%的免赔率。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请求项目和金额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79445元[(712293.5元-110000元)×70%×90%]。保险外部分由被告吕龙跃、被告通顺公司连带承担42160.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二被告还需向四原告连带支付22160.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给四原告理赔款共计489445元(包含交警队垫付的10000元)。被告吕龙跃、被告通顺公司应连带再行赔偿四原告22160.5元。应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龙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沈水英、原告朱石磊、原告冯奔、原告鲁燕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2160.5元,被告淮南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沈水英、原告朱石磊、原告冯奔、原告鲁燕红理赔款共计489445元(包含交警队垫付的10000元);三、驳回原告沈水英、原告朱石磊、原告冯奔、原告鲁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5元,减半收取1558元,由原告沈水英、原告朱石磊、原告冯奔、原告鲁燕红承担467元,由被告吕龙跃、被告淮南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10000003420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