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少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少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7月1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7月24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25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25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王某甲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迎面相撞,致使王某甲当场死亡。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提供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25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王某甲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迎面相撞,致使王某甲当场死亡。后王某某让车主报案,其在现场等候至交警赶到现场,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的家人与王某甲家人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王某甲家人损失39000元,并已实际履行,王某甲家人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证明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宁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负次要责任。3、宁陵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系因交通事故死亡。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6日2时许,在S325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6日2时许,王某某驾车在S325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其报案后,王某某在现场等候至交警赶到现场的事实。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16日2时许,其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25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机动三轮车迎面相撞。后王某某让车主报案,其在现场等候至交警赶到现场,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证明王某某的家人与王某甲家人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王某甲家人损失39000元,并已实际履行,王某甲家人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某让其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至交警到达,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其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王某某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桂玲审判员 田玉青审判员 吕本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焦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