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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喻益淑、付蓉与被告徐广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益淑,付蓉,徐广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770号原告:喻益淑,女,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原告:付蓉,女,1982年1月7日生,汉族。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洋,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广萍,女,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原告喻益淑、付蓉与被告徐广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苗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益淑、付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徐广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益淑、付蓉诉称:其与案外人邵绪芳合伙经营南京市江宁区汉经阁推拿保健中心(以下简称汉经阁),以邵绪芳的名义与被告徐广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其向徐广萍租赁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艺术家园1期门面房106号(以下简称106号门面房),租期36月,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金第1年为48000元,后两年为50000元,保证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其向徐广萍支付了保证金2000元、租金48000元,并办理了汉经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在106号门面房。2013年4月25日,其支付徐广萍租金50000元。因徐广萍未经106号门面房产权人同意擅自转租,产权人收回了106号门面房,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徐广萍拒绝返还租金和保证金。故其提起诉讼,要求徐广萍返还其4个月租金16666.67元、保证金2000元。被告徐广萍辩称:原告喻益淑、付蓉和邵绪芳支付其第1年租金,喻益淑支付了第2年租金。喻益淑、付蓉于2013年5月22日被迫解除合同,实际于当日就不再租赁房屋了,于是,喻益淑、付蓉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其支付14000元给南京同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曦公司)后即结算清楚,其按照约定支付了14000元。同曦公司收房的原因是喻益淑、付蓉将106号门面房转租给第三人开饭店,违反了同曦公司的物业管理规定。因此,喻益淑和付蓉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邵绪芳与被告徐广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邵绪芳承租徐广萍的艺术家园一期门面房106号(以下简称106号房屋),租期36个月,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48000元,后两年租金为50000元,并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徐广萍保证金2000元,租金每年支付1次,每次提前30天支付,租赁期间徐广萍无权转让或转租,未经徐广萍同意,邵绪芳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邵绪芳与原告喻益淑、付蓉合伙经营汉经阁,以106号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合同签订后,喻益淑、付蓉于2012年4月30日、2013年4月25日分别支付徐广萍租金48000元、50000元。2013年5月1日,喻益淑、付蓉与案外人傅江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2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50000元,第二年租金50000元,押金2000元。合同订立后,喻益淑、付蓉收取了傅江荣租金50000元。2013年5月22日,同曦公司将106号房屋收回,并与傅江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2013年1月1日前支付租金50000元,2014年1月1日前支付租金53000元。傅江荣于2013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喻益淑、付蓉返还多收的4个月租金16666.67元及定金7000元。经本院调解,喻益淑、付蓉同意于2014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傅江荣16600元。另查明:邵绪芳与原告喻益淑、付蓉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了《撤资协议书》。双方约定,喻益淑、付蓉支付邵绪芳34000元,买断汉经阁经营权和参股权,经营盈亏、债务、债权与邵绪芳无关等内容。审理中,原告喻益淑、付蓉主张被告徐广萍多收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要求徐广萍返还,并放弃了要求徐广萍返还保证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撤资协议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769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喻益淑、付蓉和案外人邵绪芳支付给被告徐广萍第1年租金,后邵绪芳与喻益淑、付蓉达成撤资协议,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喻益淑、付蓉承继。喻益淑、付蓉于2013年4月25日缴纳了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50000元,因同曦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将106号房屋出租给第三人,致使当事人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喻益淑、付蓉支付给徐广萍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50000元,合同虽于2013年5月22日解除,但喻益淑、付蓉将106号房屋转租给傅江荣使用,并收取至2013年12月的租金,实际多付徐广萍2014年1月至4月的租金,故徐广萍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广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喻益淑、付蓉租金166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徐广萍负担119元,原告喻益淑、付蓉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苗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苏熊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