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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王英、黄振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王英,黄振洪,朱江,刘江,刘振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737号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负责人冯康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思涵,该单位员工。被告:王英,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振洪,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江,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江,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振龙,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与被告王英、黄振洪、朱江、刘江、刘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珏澔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迟海锟、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思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王英、黄振洪、朱江、刘江、刘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诉称,2010年11月11日,五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各自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七个月,年利率为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被告王英、黄振洪借款之后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3年5月22日共欠本息81696.18元尚未归还。另据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五被告之间就前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综上所述,被告王英、黄振洪应按各自的《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所欠本息及原告律师费,五被告应就前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英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3年5月22日共计37182.42元,自2013年5月23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黄振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3年5月22日共计44513.76元,自2013年5月23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3年5月22日两被告所欠本息共计81696.18元;2、五被告就全部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律师费。被告王英、黄振洪、朱江、刘江、刘振龙均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上述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上述任意被告申请,签订借款��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0000元范围内发放贷款。上述各被告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0年11月11日,被告王英、黄振洪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自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七个月,年利率为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当日全额发放了款项。被告王英、黄振洪借款之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3年5月22日被告王英欠款本金28614.37元、利息8568.05元,被告黄振洪欠款本金32428.64元、利息12085.12元。现因还款问题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卡、变更情况查询卡复印件、贷款情况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王英、黄振洪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王英、黄振洪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王英、黄振洪逾期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要求被告王英、黄振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英、黄��洪、朱江、刘江、刘振龙互为保证人,故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614.37元;二、被告王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8568.05元(截止到2013年5月22日,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黄振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428.64元;四、被告黄振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2085.12元(截止到2013年5月22日,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五、被告朱江、刘江、刘振龙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2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邮寄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王英、黄振洪、朱江、刘江、刘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珏澔代理审判员  迟海锟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