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工慈轴承有限公司、冯建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贷款公司,某轴承公司,冯某,某模具厂,岑某,胡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489号原告:某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轴承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被告:冯某,被告:某模具厂负责人:岑某。被告:岑某,被告:胡某,原告某贷款公司为与被告某轴承公司、冯某、某模具厂、岑某、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某轴承公司、冯某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岑某(又系被告某模具厂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轴承公司、冯某、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某贷款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某轴承公司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某轴承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8‰,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还本;若被告某轴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应付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定利率上浮10%罚息。同日,被告某模具厂、岑某及某服装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某轴承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最高额贷款金额不超过1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17日,被告冯某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某轴承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共同还款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1月13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某轴承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然被告某轴承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某轴承公司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冯某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岑某、某模具厂、胡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某轴承公司、冯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11200元及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某模具厂、岑某、胡某对被告某轴承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某模具厂、岑某庭审中均口头答辩称:为被告某轴承公司向原告某贷款公司的1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某轴承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及原告同意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支票存根》、《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某轴承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冯某自愿为被告某轴承公司的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某模具厂、岑某、某服装厂对被告某轴承公司的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某模具厂、岑某均无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某轴承公司、冯某、胡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某模具厂、岑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及形式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贷款公司如约向被告某轴承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某轴承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然被告某轴承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未按约偿还其余本息。被告冯某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轴承公司、冯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模具厂、岑某、胡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被告某轴承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轴承公司、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某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至的利息112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某模具厂、岑某、胡某对被告某轴承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某模具厂、岑某、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轴承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6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波波人民陪审员 施群霞代理审判员 季久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褚幼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