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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扎鲁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呼格吉乐吐与被告温都苏、斯日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格吉乐吐,温都苏,斯日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扎鲁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呼格吉乐吐,男,43岁,蒙古族,教师,住扎鲁特旗。被告温都苏,男,36岁,蒙古族,牧民,住扎鲁特旗。(未到庭)。被告斯日棍,女,36岁,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未到庭)。原告呼格吉乐吐与被告温都苏、斯日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格吉乐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都苏、斯日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格吉乐吐诉称,2010年2月6日,被告温都苏、斯日棍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10年12月6日还清,月利息按3%计算,并出具一枚借据。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二被告现在躲避外债下落不明(从2012年6月25日起下落不明)。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以月利率为2%计算的利息款人民币8000元(2010年2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10000元x0.02元x40月),合计人民币18000元,由被告温都苏、斯日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都苏、斯日棍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案应查明的事项为:被告温都苏、斯日棍是否应偿还原告呼格吉乐吐本金10000元及利息8000元合计人民币1800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列举如下证据:举证一:借据一枚,欲证明被告温都苏、斯日棍于2010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2010年12月6日还清,月利息按3%计算的事实。举证二:由某某嘎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二被告外出务工,去向不明,至今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和二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二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举借据一枚能够证明被告温都苏、斯日棍于2010年2月6日,向原告呼格吉乐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约定2010年12月6日还清,月利息按3%计算的事实;由某某嘎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二被告外出务工,去向不明,至今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以上两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2010年12月6日还清,并出具一枚借据。以上欠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二被告从2012年6月25日起外出务工,不知去向,至今无法取得联系。再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温都苏、斯日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以月利率2%偿还利息款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温都苏、斯日棍向原告呼格吉乐吐借款,有被告温都苏、斯日棍出具的借据为证,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低于原、被告之间约定利率3%,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温都苏、斯日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都苏、斯日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呼格吉乐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000元(自2010年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10000元x0.02元x40月)合计人民币1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温都苏、斯日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那  顺审 判 员 永  胜人民陪审员 福  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吉日嘎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