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与宿迁海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德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海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浙江德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野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郑尚富,王素芳,吴伟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海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啓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代表人:付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晓德、修平。原审被告:浙江德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业平。原审被告:浙江野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兴。原审被告: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业平。原审被告:郑尚富。原审被告:王素芳。原审被告:吴伟淡。上诉人宿迁海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原审被告浙江德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浙江野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健公司)、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达公司)、郑尚富、王素芳、吴伟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商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民泰银行城东支行与德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浙民泰商银承字第CD051012000012号),约定:德泰公司向民泰银行城东支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同意承兑;汇票内容为出票人全称德泰公司,账号×××0028,付款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收款人浙江锐天科技有限公司,账号×××0140,开户行建行三门县支行,汇票金额400万元,到期日期2013年6月4日,汇票号码3130005124158779;德泰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2天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民泰银行城东支行,从汇票到期前1天,德泰公司同意民泰银行城东支行从德泰公司的存款账户中直接划付应付票据款;德泰公司在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同意出票之日按票面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民泰银行城东支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担保人为票面金额与履约保证金差额部分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2051012000074号;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德泰公司不能足额交付应付票据款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应付票据款,民泰银行城东支行所垫付应付票据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德泰公司逾期贷款,并按规定向德泰公司每天计收逾期利息(即在同档次贷款利率12.03‰的基础上加上50%的逾期罚息),不需要通知德泰公司或另签借款合同;合同在约定的担保合同生效时同时生效;等等。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对上述汇票进行了承兑。2012年12月4日,民泰银行城东支行与野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浙民泰��银高保字第B2051012000074号),约定:野健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在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民泰银行城东支行与德泰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德泰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野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民泰银行城东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德泰公司承担的应付费用;野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等等。2012年12月4日,亚达公司、郑尚富、王素芳、吴伟淡、海德公司分别向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出具担保函,内容均为:德泰公司依据浙民泰商银承字第CD051012000012号借款合同向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借款200万元,本人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前述汇票到期前,德泰公司未依约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民泰银行城东支行。2013年6月4日,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将1962639.62元款项垫入德泰公司在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开立的×××0028账户,转入后该账户余额为400万元。民泰银行城东支行于同日将该400万元划付应付票据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泰银行城东支行与德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德泰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民泰银行城东支行,构成违约。民泰银行城东支行于2013年6月4日为德泰公司垫付了应付票据款1962639.62元,根据承兑合同约定,该笔垫付款转作德泰公司逾期贷款,民泰银行城东支行有权要求德泰公司立即归还并支付利息。原告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对被告德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野健公司与民泰银行城东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亚达公司、郑尚富、王素芳、吴伟淡、海德公司分别向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出具了担保函,民泰银行城东支行与野健公司、亚达公司、郑尚富、王素芳、吴伟淡、海德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德泰公司未依约交存应付票据款,拖欠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垫付款及利息未付,野健公司、亚达公司、郑尚富、王素芳、吴伟淡、海德公司应德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对被告野健公司、亚达公司、郑尚富、王素芳、吴伟淡、海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浙江德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归还垫付款1962639.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德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支付利息3541.58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7日,此后以所欠垫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80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浙江野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郑尚富、王素芳、吴伟淡、宿迁海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对浙江德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按规定减半收���的案件受理费11248元,由浙江德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野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郑尚富、王素芳、吴伟淡、宿迁海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浙江德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野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郑尚富、王素芳、吴伟淡、宿迁海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德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野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郑尚富、王素芳、吴伟淡、宿迁海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2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上诉人海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德泰公司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预存比例达到50%,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在汇票到期垫款后即按月利率1.804%收取利息,借款人保证金存入六个月的利息仅与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垫付数天的利息接近,明显不公。海德公司为德泰公司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函,是基于惯常的理解即:利率水平与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相比,应在合理范围内;现民泰银行城东支行执行的年利率高达21.65%,远超基准利率和商业银行通常浮动水平,海德公司因对担保事项存有重大误解,导致明显不公的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2013年10月28日,海德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审期间,民泰银行城东支行以海德公司曾出具担保函为由,将海德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海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海德公司经营不善,长期处于停产状态,基本上无管理人员常驻公司,再加上原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赖兵亡故,新法定代表人对原来情况不太熟悉,故一审中未能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也未能提出有效的答辩��见,导致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海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作为海德公司原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的赖兵,已于2012年11月23日因病死亡,而根据一审中民泰银行城东支行提供的证据,2012年12月4日,赖兵却在股东会议决议及担保函上签章,显属荒谬。此外,经询问有关人员,担保函上所加盖的公章,也并非海德公司的真实印章。换言之,海德公司从未为德泰公司欠民泰银行城东支行的款项出具担保函,一审中民泰银行城东支行所提供的关于海德公司担保的所有证据都均为虚假,海德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退一步讲,即便印章是真实的,海德公司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给股东进行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该规定是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而本案股东会决议上唯一加盖印章的人已死亡,民事权利已消灭,法定继承人也未签字,故本案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因而该担保函也无效。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必须严格审核担保企业同意担保的相关证明文件,且需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到现场签署姓名,因此,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完全未尽任何审核和注意义务,该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海德公司对担保没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海德公司现变更上诉的事实和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海德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民泰银行城东支行答辩称:民泰银行城东支行的客户经理已对海德公司的主体信息进行了工商查询,已尽责调查,当时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均显示海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赖兵。因此,虽然法定代表人赖兵已死亡,但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在当时无法了解赖兵已死亡的事实,且出具担保函的主体是海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都可以,因此,案涉担保函合法有效。至于股东会决议��包括银行规定均是内部规定。海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成立的,是其内部的表决程序。另外,民泰银行城东支行认为,海德公司的补充上诉意见已超出上诉期,有滥用司法权利的嫌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德泰公司、野健公司、亚达公司、郑尚富、王素芳、吴伟淡均未作陈述。二审期间海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赖兵的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赖兵已于2012年11月21日死亡。2、海德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欲证明海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5月13日变更为吴国兴。经质证,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对海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德泰公司、野健公司、亚达公司、郑尚富、王素芳、吴伟淡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及德泰公司、野健公司、亚达公司、郑尚富、王素芳、吴伟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海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司的法定代表海德公人于2013年5月由赖兵变更为吴国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海德公司承担的垫款利息是否在合理范围之内。民泰银行城东支行与债务人德泰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浙民泰商银承字第CD051012000012号)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德泰公司不能足额交付应付票据款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应付票据款,民泰银行城东支行所垫付应付票据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德泰公司逾期贷款,并按规定向德泰公司每天计收逾期利息(即在同档次贷款利率12.03‰的基础上加上50%的逾期罚息)。该利率约定是民泰银行城东支行与债务人德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债务人德泰公司应承担的利息亦属于海德公司的担保范围,故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向海德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令海德公司对德泰公司应支付的利息3541.58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7日,此后以所欠垫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80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另外,海德公司于二审期间变更了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民泰银行城东支行对此存有异议。本院认为,海德公司完全变更了上诉请求及相关事实,且均已超过法定上诉期间,故本院对海德公司变更上诉请求后的事实与理由均不作审查。海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宿迁海德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迎华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