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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02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1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26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曾用名张2,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羁押,后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袁翠棉(已判决)对被告人张1、崔建坡(已判决)谎称与被害人魏和康(男,22岁)存在经济纠纷并纠集张1等人,欲强行向被害人魏和康索要欠款。2011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1伙同袁翠棉、崔建坡,在本市丰台区花乡桥附近过街天桥上,对被害人魏和康的朋友被害人莫(男,22岁)进行殴打并强行扣留,并使用其手机与魏和康取得联系,将魏和康骗至本市海淀区中关村鼎好商城附近。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1等人在上述地点将被害人魏和康强行控制后,驾车将两名被害人带至本市丰台区花乡桥附近,强行向被害人魏和康索要人民币3万元。期间,被告人张1、崔建坡对被害人魏和康、莫进行殴打,并给魏和康的舅舅拨打电话,索要上述3万元欠款。次日0时至1时许,被害人莫、魏和康相继被释放。被告人张1等人的殴打行为致被害人莫右眼上眼睑挫伤等伤,致被害人魏和康鼻外伤、双眼钝挫伤等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张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另行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证人刘、柴的证言,被害人莫、魏和康的陈述,被告人张1的供述,同案人崔建坡、袁翠棉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1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