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晓华与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华,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陈晓华。被告杨波。原告陈晓华与被告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波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华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16日,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并拖欠至今。要求:被告杨波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被告杨波借原告陈晓华现金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波借原告陈晓华现金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自2009年3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晓华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为本金人民币5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烈军审 判 员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陈永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翠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