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龚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晚,被告人龚红驾驶川A570**“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都区三河镇西沿线由大件路往货运大道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车行至酒店用品城8号公寓路段时,遇行人曾某某、伍某某、黄某某从其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公咱,因操作不当,所驾车前部与曾某某、伍某某、黄某某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致三人受伤倒地。事故发后后,龚红下车查看情况,并拨打报警电话。被害人曾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陈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车辆信息、驾驶证、病情证明、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综合其自首、赔偿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苑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