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科创风管有限公司与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科创风管有限公司,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杭州科创风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良。委托代理人周晓芳、李素英。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飞。委托代理人陈永然。原告杭州科创风管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然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然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06001004的《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销售安装浙江国旅大酒店的风管工程,工程最终数量按外径据实结算。在实际施工中,被告增加了工程量,增加了人工费41300元,软连接工程1500平方米。该工程已于2010年12月竣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5日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定,确认风管工程量9600平方米,软连接工程1500平方米及其他增加的安装项目。经核算,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2179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付清全额工程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56068.10元,尚欠261831.9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1831.9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第一、因原告未提供施工图纸,致使被告无法对工程量进行核定,故双方没有核定工程量也未结算。二、被告依据设计图纸测算,涉案酒店十层风管的工程量合计7816平方米,仅为原告主张的9600平方米工程量的81.42%。而软连接送货公司杭州信航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的硅箔软连接��计1064.22平方米,扣除适当损耗,原告不可能安装出1721.18平方米的硅箔软连接,且根据《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编号“7-53换算”规定,由软连接安装工程款实为20890.64元。此外,原、被告双方对第三层现场抽查,抽查结果虽无原告方负责人的签字,但风管实际工程量为598.26平方米,仅为原告申报数753.53平方米的79.4%。综上,根据上述内容所计算出的工程款,被告已经超额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风管实际安装施工期长达5个多月,大大超出合同规定的50天施工期,合同规定的违约金金额已经超过合同价款金额,被告对此保留主张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安装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工程联系单(耗费人工费等事宜)、工程联系单(增加工程款事宜)各1份,欲证明被告中途增加工程款,共计多耗费人工413个,每个计100元的事实;3.2012年1月15日工程量核实单1份,欲证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确认了工程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风管单价为106元每平方米,这不单单是安装费,还已经把其他的材料费已算进去了。另外,合同约定工程最终数量按外径据实结算,所以双方要据实核对后才能进行结算。对证据2中2011年8月11日的工程联系单无异议;对2011年11月21日的工程联系单上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程量中的多处添加有异议,且王更新并未确定金额,也提出了异议,事后原告方也没有提供说明,故被告对该份工程联系单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根据核对单上的内容“在图纸中注明”也表示实际并没有确定工程量��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予以认定,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软连接安装单价。对证据2中2011年8月11日的工程联系单予以认定,但2011年11月21日的工程联系单原件和复印件主文内容的手写文字明显不一致,明显系原告在起诉准备材料副本时手写添加,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文字系双方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工程联系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份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空调复合风管工程量汇总(附各层风管工程量)1份和三层空调风管工程量对比1份,欲证明被告依据设计图纸测算出的风管工程量为7816平方米,仅为原告主张的工程量的81.42%;双方对第三层现场抽查,风管实际工程量为598.26平方米,仅为原告申��数753.53平方米的79.4%。原告所报风管工程款明显存在虚报现象。2.案涉酒店出货清单1组和送货单1组,欲证明硅箔软连接的供货量为1064.22平方米,扣除适当损耗,原告不可能安装出1721.18平方米的硅箔软连接。3.预算书、硅箔软接换算说明、《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涉及通风空调工程的部分各1份,欲证明根据《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编号“7-53换算”规定,由被告提供软连接主材的软连接安装工程款实为21954.86元。4.公函1份,欲证明原告自认其截至至2012年2月20日已收到被告工程款累计956068.10元的事实。5.王更新对有关工程联系单、核定单的说明1份,欲证明:第一、王更新确认在2011年11月21日的联系单上签字的时候没有房间数量及楼层标注,此外,风管施工方应提供照相等影像资料予以核实后,人工单价按合同约定计算、人工数量按实际发生��算,但由于原告未提供资料,王更新无法核实。第二、2012年1月15日其签的工程量核定单中暂定的9600平方米是指施工方进场时清点到位的风管数量,应该扣除损耗率,不等于施工方的实际安装数量;软接1500平方米是按施工方所说的数字填写,未经核实。王更新多次向施工方索要竣工图未果,故一直无法核定风管施工方已完成的工程量。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测算图纸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最终数量按外径据实结算,另外,风管的测算还涉及到横截面的测算,被告仅凭图纸测算出来的数据原告不予认可;对三层的风管工程量对比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自行组织的抽查,无原告方的签字确认,原告不予认可。对比双方测算的数据,计算依据存在明显偏差,也客观反映出被告在测算时并未将外径计算在内,且缺少其他项目,合同约定风管外径为20毫米,该结果有误差。2、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杭州信航世纪工贸有限公司是否是被告的供货商,或被告的供货商仅此一家,原告均不能确定,故对该数据不予认可,即使杭州信航世纪工贸有限公司是被告的供货商,也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提供的出货单也是没有办法认可的。3.预算书和换算说明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对《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参照风管标准计算,且根据《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编号“7-53换算”规定,其是根据米来进行换算的,因被告未提供具体米数,故原告对此最后结论不予认可。4.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确已支付956068.10元。5.王更新的说明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原告的提供的该证据不认认可。对于内容部分,原告认为,2011年11月21日的联系单中明确写明每个楼层需要耗费人工10个,涉案工程实际有10层,原告完全可以按全部楼层计算,但原告还是按照实际耗费人工的楼层数做了标注。此外,双方在签订工程核实单时,已经实际完成工程验收,不可能在完成后再对进场时的风管数量进行确认,与逻辑不符。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即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说明杭州信航世纪工贸有限公司系软连接工程的唯一供货商。且如果该证据为真,被告的施工管理员王更新应当知道送货的总数量,而其在工程量核定单上注明的软连接数量为1500平方米,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预算书和换算说明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对《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浙旅大酒店工程制作并安装风管,单价为每平方米106元,风管量暂估8000平方米,最终数量按外径据实结算;安装完成,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无特殊情况3个月内不验收视为合格)后7天内支付到95%,余5%为质保金,一个冷暖周期到期7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进行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单一份,说明工程增加人工耗费38个,被告予以确认;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单一份,说明因工程需要增加人工耗费,被告代表在签字时明确需按实计算,双方并未明确增加的人工数。2012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核定单一份,说明其至2011年11月10日已制作完成的风管工程量为9693.59平方米,软连接1721.18平方米,要求被告检验并核定。被告在工程量核定单下方签章确认,并注明:“实际已完成的风管安装暂定9600平方,软接1500㎡。风管安装因存在等截面换算,故要求施工方在图纸中表示,以便计算,确定实际耗量”。被告至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6968.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主张的总工程款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风管工程款:被告虽否认工程量核定单上的9600平方米为最终确定的风管工程量,且其文字表述中也确实包含“暂定”二字,但其未提供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来证明实际工程量为多少。被告暂定的9600平方米应当是根据其对该工程的了解而得出的,而且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截面换算对工程量没有影响,所以其标注的需等截面换算后确定的实际工程量应当与暂定的9600平方米相距不远。故根据证据的盖然性,本院认定风管的工程量为960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1017600元。第二部分是软连接工程款:被告方在工程量核定单上注明的软连接为1500平方米,该数量与原告确定的1700多平方米大相径庭,被告关于其系根据原告提出的数字所写的说法明显不符逻辑。且被告并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认定软连接工程量为1500平方米。但鉴于双方对软连接工程的单价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安装单价为多少,本院无法计算出软连接工程的总价款。而原告为被告工程安装了软连接确系事实,故本案对该部分价款不作处理,原告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第三部分是增加的人工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人工费单价为1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双方的工程联系单,仅能���认2011年8月11日增加了38个人工,故本院先行确认增加人工费3800元。2011年11月21日的工程联系单能说明增加了人工耗费属实,但具体数量未能明确,故本院对该部分价款亦不作处理,原告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综上,本院先行确认的工程款为10214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56968.10元,还应支付64431.90元。被告关于风管工程量仅为7816平方米,软连接工程量仅为1064.22平方米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科创风管有限公司工程款64431.90元;二、驳回杭州科创风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2元,由杭州科创风管有限公司负担4022元,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郦 金 晶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小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