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三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战亚楠与丁惠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亚楠,丁惠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三初字第774号原告:战亚楠,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兆乾,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惠东,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海龙,龙口市东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战亚楠诉被告丁惠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亚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乾、被告丁惠东的委托代理人范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开始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工厂(无营业执照)从事压板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3年4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伤至左手。原告在龙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现原告已经出院。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原告伤情属于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8892元、休治期间按每月3000元计算共四个月零两天的误工费122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及鉴定费2100元等损失共计356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从事压板,没有营业执照,原告在被告的工厂从事压板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单手接电话、单手操作导致受伤,原告因此有过错,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工资不属实,应是每月1200元,原告住院及休治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3个月的报酬合计2700元。后被告又辩称,其与原告系工友关系,厂长王庆志系法律意义上的雇主,被告只是工头,被告通过关系替厂长王庆志外包大企业生产过程中压制板材的加工工序,被告并找来原告等3到5个亲戚、朋友帮工,并且均由同德利给原告缴纳了保险,被告是在王庆志厂长的要求下出面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压板行业,但无营业执照。自2009年开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压板工作,由被告或被告的妻子为其支付工资。2013年4月3日,原告用水清洗压板机器时左手被机器绞伤,被送至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经龙口市中医医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手中指近节脱逃离断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崔付俊护理,崔付俊在龙口市高歌塑料管厂上班,龙口市高歌塑料管厂2013年1-3月份工资表显示崔付俊在护理原告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00元。崔付俊在护理原告期间被单位停发工资1900元。2013年8月5日,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战亚楠的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治时间至定残之日止,住院期间1人护理,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关于工资,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计件工资,每月平均工资在3000元至3500元左右,由被告或其妻子支付,支付工资时由原告在被告制作的工资表上签字。被告主张,原告每月工资基数1200元,效益好了月均能达到1500元至1800元左右。由被告的妻子支付现金,并由原告本人签字,但有时是别人代签。被告并提供了一份自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份的封皮为算术本的工资表一本,该��录本记载了战亚楠、崔洪金、王庆志、唐春暖、曲丽丽每月的工资,但无任何工人签字。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战亚楠为被告丁惠东提供劳务期间致左手受伤,被告丁惠东虽主张原告战亚楠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存在过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是原告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因此被告丁惠东应该对原告战亚楠损害的发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丁惠东虽辩称其与原告系工友,原告的损失应由厂长王庆志赔偿,但被告丁惠东提供的工资记录本中明确列明了王庆志、战亚楠等工人每月的工资,该工资表能够证实王庆志与原告战亚楠均由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丁惠东提出的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伤残程度为十级、休治时间以及所花费的鉴定费。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8892元,鉴定费2100元,及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8月5日的误工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龙口市高歌塑料管厂证明及工资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交的龙口市高歌塑料管厂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崔付俊在护理原告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0元且为护理原告战亚楠被单位停发工资1900元的事实。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自认其持有原告或其他人代替原告签字的工资表,但拒不提供,应推定原告每月3000元工资的主张成立。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122天共计12200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战亚楠实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12200元、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35662元。原告战亚楠要求被告丁惠东赔偿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惠东主张已经支付原告战亚楠2700元,原告战亚楠予以认可,应当从上述损失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惠东应当赔偿原告战亚楠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12200元、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35662元,扣除被告丁惠东已经支付给原告战亚楠的2700元,被告丁��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战亚楠各项损失共计32962元。二、驳回原告战亚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给付时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由原告承担68元,由被告承担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天英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人民陪审员 李殿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