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保磊与被告秦香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磊,秦香粉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457号原告赵保磊,男,汉族,1991年生,住项城市南顿镇。被告秦香粉,女,汉族,1989年生,住址同原告。原告赵保磊与被告秦香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香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磊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2011年6月2日生育儿子赵泽雨。原、被告同居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非婚生儿子赵泽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儿子18周岁。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秦香粉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2、非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3、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电脑一台、苹果牌手机一部、金项链一个、摩托车一辆、缝纫机两台)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2011年6月2日生育儿子赵泽雨。2013年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孩子。庭审中,原告放弃孩子的抚养费,不让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经结婚登记机关登记而同居生活,但所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双方所生儿子,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放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同居前个人财产(电脑一台、苹果牌手机一部、金项链一个、摩托车一辆、缝纫机两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保磊与被告秦香粉非婚生子赵泽雨由原告赵保磊抚养,被告秦香粉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艳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邝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