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加荣与王佃成、苏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荣,王佃成,苏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张加荣,无固定职业。被告王佃成,无固定职业。被告苏祥红,无固定职业。原告张加荣与被告王佃成、苏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荣到庭,被告王佃成、苏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荣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王佃成因开厂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被告苏祥红作为王佃成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佃成、苏祥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佃成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张加荣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苏祥红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佃成、苏祥红无法送达,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公告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被告王佃成向原告张加荣借款合计40000元,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此本案原告张加荣请求被告王佃成返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时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视为向被告催告,借款人仍不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张加荣要求被告王佃成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王佃成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祥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张加荣请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佃成、苏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加荣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王佃成、苏祥红连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宝国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人民陪审员 房同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真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