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谢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绰号“水子”,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2013年9月14日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军、兰万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一个叫文冲的环保公司货车停车场小卖部处,从“老四”指定的小卖部老板手上购得毒品冰毒30克,用于自己吸食。谢某某购买毒品后,用电子秤将冰毒分成6包,每包约重5克。其中一包用于自己吸食,剩余5包全部存放在自己车牌为湘M3KK**的小车内。民警对谢某某所持有的疑似冰毒物进行称重,净重为23.49克。经鉴定,谢某某所持有的净重为23.49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3、当场称重笔录及照片;4、公(邵)鉴(理化)字(2013)73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5、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新公(回)决字(2013)第07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信息等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3.4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据此,要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但辩解提出,他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抢劫罪的犯罪嫌疑人冯某,系立功。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经一个外号叫“老四”的人介绍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文冲环保公司货车停车场小卖部处购得毒品冰毒30克,用于自己吸食。谢某某购买毒品后,用电子秤将冰毒分成6包,每包重5约克。其中一包用于自己吸食,剩余5包存放在自己车牌为湘M3KK**的小车内,后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对谢某某所持有的疑似冰毒物进行称重,净重为23.49克。经鉴定,谢某某所持有的净重为23.49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协助新宁县公安局巡田派出所抓获涉嫌抢劫罪的犯罪嫌疑人冯某。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立案侦查,并于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邵阳市公安局公(邵)鉴(理化)字(2013)73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净重为23.49克的白色晶体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抓获现场扣押电子秤1把、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5小包、重23.49克。3、新宁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民警在谢某某驾驶的湘M3KK**黑色桑塔纳小车内驾驶室左侧前门内饰板中的杂物空间箱发现用小白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物及小型电子秤1把。4、当场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谢某某当场确认,称重疑似冰毒净重为23.49克,包装袋重3.00克。5、新宁县公安局新公(回)决字(2010)第07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谢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6、被告人谢某某户籍信息证明,谢某某在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7、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2012年10月开始吸毒,2013年正月,一个外号叫“老四”的人向他推销毒品,并以每克120元的价格要他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文冲环保公司货车停车场的小卖部购买。他先后2次在该小卖部老板处购买了1800元、1200元毒品均用于自己吸食。2013年8月31日,他再次以3000元的价格买了30克毒品回到新宁,他将毒品分别装在不同的小自封袋内,每次吸食一点,剩余的存放在他的湘M3KK**黑色桑塔纳小车内的门窗缝隙里,后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谢某某为证明自己罪轻,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新宁县公安局巡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9月11日晚,谢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冯某。新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证明,犯罪嫌疑人冯某因涉嫌抢劫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移送起诉。讯问笔录证明,犯罪嫌疑人冯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3.4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辩解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协助新宁县公安局巡田派出所抓获涉嫌抢劫罪的犯罪嫌疑人冯某,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立案侦查,并于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在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协助抓获冯某的时间在先,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后,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谢某某不能构成刑法上的立功。故对被告人谢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彦懿审 判 员 邓 彬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