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夏学军,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王X,于1999年10月6日出生;次女王XX,于2003年11月21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分居多年,并两次起诉离婚。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抚养长女王X,由被告抚养次女王XX,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0000元;另因原告有外遇,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补偿金20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2)夏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并且原告已经两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某乙调查笔录并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系原、被告之长女。原、被告分居有六、七年了,期间证人王某乙没见过原告,证人及其妹妹王远远一直都是随被告生活。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证人愿随被告生活并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被告已有六、七年未在一起生活属实,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这六、七年的时间里原告的父母也在帮助被告照顾两个女儿。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彭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王X,于1999年10月6日出生;次女王XX,于2003年11月21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因原告婚后外出务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2年7月份曾起诉过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彭某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考虑原、被告分居已有5年之久,且原告已经两次起诉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应准予离婚。关于两个小孩的抚养问题,本院遵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现生活环境为原则,长女王X和次女王XX,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为宜。从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及当地生活教育水平考虑,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每年应支付长女王某乙抚养费1881元(7525元×25%)、支付次女王远远抚养费1881元(7525元×25%)。关于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原、被告的长女王X和次女王XX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年支付长女王婉婉抚养费1881元、每年支付次女王远远抚养费1881元,从2013年开始支付,2013年度的抚养费共计37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直至长女王婉婉和次女王远远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治业审 判 员 郭希海人民陪审员 魏玉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冉学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