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孙伟玲与邹克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玲,邹克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孙伟玲,女,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向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克胜,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伟(被告之子),男。原告孙伟玲与被告邹克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光、被告邹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玲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与被告约定半包装修,即被告购工程材料,合同总价款42000元,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付款。但被告以赶工为由,要求原告提前付第二期工程、材料款1万元,在付款后的一个月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买材料,被告不予理睬,且有怠工现象,并于2013年1月29日将施工现场所有工具和机械全部拿走,被告发了一条短信表示退出,不再来施工了。施工现场没做完的水、电、瓷砖以及原告自购的电线、瓷砖也被顺走了。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想早日完工的心态,骗取了第二阶段材料款。由于被告单方毁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及赔偿原告工程款、材料款、未做完项目、水、电、遗漏以及违约金共18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第二期工程材料款1万元,退还第一期工程电线材料款660元,被告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房租损失6900元(暂按3个月计至5月5日),被告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重新返工、装修的材料费、人工费6146元,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2700元(每天30元,暂按3个月计)。被告邹克胜辩称:原告家的房屋面积大、楼层高、没有电梯,从拆除原装潢到重新装修都是被告一个人干的。原告逼迫被告签订了有霸王条款的合同。2012年11月9日开工,原告对施工要求高,但对工程材料款却一压再压。原告在双方没有签约的情况下,先骗被告进场干了一个多月,进场后,不按图纸和设计方案,造成了大量的误工和浪费。2012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12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还无理约定原告如再增加项目,被告负责施工,施工费不再增加。原告(新)诉状所述不实,被告没有说过一、二期工程一起干,被告未拿到过第二期工程、材料款。因为工程总价已定死,被告不可能消极怠工。被告没有违约,是原告违约,不按合同履行。根据2012年12月14日合同,原告原没有要求被告打墙,却在诉状中称支付8000元打墙及开工费不符合事实。2012年12月29日合同补充了打墙条款,追加了7000元。原告为了省钱,让被告打墙。有些承重墙,原告非要拆,却不肯付钱,原告说被告拿走电线应举证证明。被告收过三次款,均是一期款、追加款。2013年1月7日,原告才买瓷砖、地砖,说明一期工程尚未结束,未验收,原告不可能给被告第二期工程款。原告事前考虑不周,不停地要求拆改,被告退出最直接的原因是,原告坚持要把楼下卫生间贴好的马赛克换成另一种瓷砖,要把楼上卫生间的马桶移动位置,却不提工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原告欲装修坐落于本市玄武区xx新村10幢703室房屋,该房屋位于七楼,为平层加阁楼结构,该幢楼无电梯。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从事家庭装修工作,未申领营业执照。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部分图纸。2012年12月14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装修合同及施工要求,约定:装修面积90平方米;一、基础装修:地面防水、墙面防水、砌墙、粉墙、墙顶面基层处理、墙皮铲除加网络布、乳胶漆:永乐士家丽安,工序严格按照工程程序施工,不许偷工减料,如将来有墙面发生开裂现象施工乙方负全部责任。二、所有门要有过门石,……2、水路:自来水、冷热水管全都使用PPR热水管,横在路上的、地下、墙内外的供水管6分管,竖着的冷热水管用4分管;3、落水管下水管采用○50管;……6、强电改造、弱电改造,配电箱甲方供,乙方需提供详细单子,含电线、线管……所有管线全是新的,照明线2.5平方线、空调线不低于4平方,厨房线6平方,品牌不低于远东牌;7、6-4分管水路改造……8、(1)家具板材、(2)酒柜、(3)地板、(4)储物柜、(5)鞋柜等,EO级板材集成板,作油漆。……9、所有材料进场,必须经甲方验收认可后使用,如不经甲方认可擅自使用,造成拆卸损失均由乙方自己承担。三、付款方式:工程总价款为42000元整,第一期:砌墙、粉墙、水泥、瓷砖、地砖、墙砖以及水电改造,付款1万元,完工验收后付二期款;第二期家具、酒柜、电视背景墙、吊顶,付款1万元,验收后付第三期款;第三期1万元,地板打磨、油漆、安装……验收后付第四期款项,第四期5500元。四、本工程期限2013年2月5(注:此处有涂改)日前结束,延误每天罚金100元。五、质保金留4000元,一年以后付清。甲方造成的延误工期不能作为乙方的责任。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书面约定:1、房屋的装修总价经双方商定连打墙,所有各项一口价48700元,以后不再增加任何费用,已付18000元,余款30700元,原告如再增加项目,自购材料,包括香樟板,被告负责施工,施工费不再增加;2、原合同各项继续生效。2012年11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8000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暂付工程、材料款1万元。2013年1月6日,被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暂付工程、材料款1万元。2013年1月8日,原告购买7800元的瓷砖、地砖。2013年1月底,被告单方撤离原告家。2013年3月6日,原告与崔华签订了房屋室内装修承包协议,约定:装修项目:拆除隔楼,墙不到位,部分打互位,水电检查不到位部分,排放到位,瓦工把楼上下不到位部分做了工,木工进门做鞋柜代装饰柜,客厅门头不到位部分调整到位等;由崔华包工包料,工程总价4万元等。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2012年12月,原告买了三四千元的电线交给被告;2013年1月8日,原告买了八千多元的瓷砖,交给被告;后发现房间里使用的是旧电线,被告拿走了七八千元的装修材料(包括电线)。同日,被告之子邹伟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干到2012年12月,瓦工做完,向原告要木工的材料钱,还有少量工资,原告说最后一起结算,被告觉得她言而无信,被告就不做了;被告做完水电工,原告给了1万元,被告做完瓦工,原告又给了1万元,被告走时拿走了原告的三卷电线,是原告折价300元给被告的,说在工程款里扣。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一组照片,证明被告撤场后的房屋状况,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工程未做完,第二期工程未做;由于马赛克的填缝剂质量不合格,导致后来全部铲除重新铺瓷砖,楼上地面没有找平,墙体开裂,门口地砖出现裂纹,水电改造没有完成,电线裸露,粉墙项目没做。2、购买装饰材料的部分购货单,其中一份记载2012年12月22日购买电线计660元。3、证人崔华出庭作证称:2013年3月6日进场,前面装修存在的问题有:马赛克用的填缝剂不行,手一摸粉就往下掉,砌砖时将砖竖起来砌,插座线、灯头线、灯头进出的火线用的是1.5平方毫米的,楼下踢脚线未安装,进户门外的地砖没铺,楼上砌墙需返工(原是砖头竖起来砌的),墙体粉刷层开裂要修补,粉墙未粉完,墙砖地砖未贴完,水电改造未做完,崔华全部重排电线,更改了部分水管(楼上马桶的进水管和下水管),瓦工和水电没做完,瓦工返工部分少,电线是全部重新排的;崔华接手时,前手水路施工已基本完成,电工开槽放管已完成,需重新排线,瓦工部分,鞋柜周边没粉,阁楼做壁橱的位置墙未敲到位,重新敲墙、粉刷,阁楼做了部分地坪,马赛克拆除,重新贴砖。被告认为,单墙是按原告的要求砌的,水管是被告完工后,原告后来要求改动的。4、原告与房屋出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承租本市玄武区xx新村10号楼704室(即703室对门),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月租金2300元。被告表示,对租房证据无法判断是否真实。5、证人李宁出庭作证称:2013年春节前李宁到原告家看时,暗盒装好了,墙砖地砖也贴好了,墙也砌好了,线管都埋好了,电线是穿好的。李宁出具书面证言,证明2013年1月底,被告不再为原告施工,李宁去施工现场看到,吊顶、橱柜等还没有做。6、证人陆建英出庭作证称:2013年3月初,陆建英到原告家,只看了楼下部分,见到红砖裸露、电线是在管线内,没安装插座,暗盒没有修补,瓦工大片瓷砖是贴好的,收尾工作没做好,家具没有打,厨房顶没有吊。原告陈述:原告先支付了8000元(包括砸墙5500元及开工费2500元),但被告该项工作未做到位,原告又另请他人做完;2012年12月15日付1万元是水电工、材料、瓷砖、砌墙粉墙等费用,2013年元旦后,被告在第一期工程尚未完工验收时,提出将第一期工程未干完的活(水电改造和瓷砖等)和第二期工程一起干,并以此为由向原告索取了第二期工程、材料款1万元(被告说在贴瓷砖的同时准备购买木工材料);但原告付款后至今,被告却没有进行任何第二期相关工程材料的采购,没有带任何木料等装修材料进场,也未做任何相关工程项目,原告催促其尽快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先是怠工,后擅自停工,并于2013年1月29日带走施工现场所有的工具机械离场,并拿走了电线,单方擅自解除合同;被告负责的第一期工程一些项目不达要求,原告不得不另外找人重做,多支付了费用;原告提前支付木工的工程款,被告没有进行第二期的任何工作,应当退还第二期的工程款,被告作为承揽人违约拖延工期使原告不得不延长租期,多付租金,被告还提价不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马赛克填粉剂不合格,无奈之下,原告才拆掉改贴瓷砖的。被告陈述:为原告装修施工的是被告一家三口,打墙另外请人的,被告也打;已施工完成项目如下:拆除工程、水电改造、土建改建、拆改,所有窗台四周的修补工程,墙面、地面找平,大客厅、三个房间、一间厨房、两个卫生间的墙面、地面瓷砖、地砖的装贴,撤场时水电工、瓦工做完了;一千多袋建筑垃圾下楼;返工、误工、拆改部分:被告按原告认可的方案对电视背景墙施工完毕,原告又要求重新施工,造成误工,楼上按照原告要求用砖砌墙,又被要求拆除打橱柜做墙,楼上卫生间按原告同意的设计方案砌墙,原告要求拆除重建,电源箱按原告要求安装好后,原告又要求改动位置;原告要打承重墙、承重柱、承重梁、圈梁,费工费时,被告只拆墙,不打承重墙;被告是2013年2月6日之前三四天离开原告家的,被告已收28000元是砸墙、水电工、瓦工的工钱,其中8000元是生活费、启动资金和开工费,第一笔1万元是零工、水电材料、水管、电管,没有购货清单,第二笔1万元是瓦工的钱,包括水泥、黄沙、砖头、上楼费,单据未保留,还有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追加款,打墙的清算款,打承重墙、柱、梁的价格双方未谈,三次收款都是第一期工程的工程、材料款,原告没有给过第二期工程材料款,第一份合同未提及打墙,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第二期款应在第一期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013年1月8日原告购买的是一期工程中的瓷砖、地砖,与原告说的被告要一期、二期一起干不相符;被告没有拿走原告的瓷砖,至于电线在补充协议时已约定充抵施工款300元,合同约定被告负责电线,原告不可能买电线;2012年12月29日总价的形成,已对此前的费用进行了考虑;延误工期不是被告的责任,原告不停地返工、拆改、不肯及时地按实论价,2013年1月8日后才开始瓦工,原告反复更改,造成被告延误工期一个多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家庭装饰合同关系。被告既无营业执照,又无装饰施工资质,一家三口进行施工,原告选择被告进行家庭装饰,存在风险。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当按约履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产生矛盾后,中途撤场不当。被告除为原告家装潢外,还拆除旧装潢、清运装饰垃圾。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未对装修的具体项目、数量、单价签字确认,且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施工增减、变更内容,未办理签证手续。被告擅自撤场,原告无法与其办理被告施工部分的工作量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第二期工程材料款1万元,原、被告在2012年12月14日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在第一期应当完成的项目及完工验收后付二期款,在2012年12月29日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如再增加项目,自购材料,被告负责施工,施工费不再增加。原告于2013年1月6日给付被告1万元之时,第一期工程并未完工,也未办验收手续,在此情况下,原告支付第三笔款项,应视为对付款条件的变更。因双方已约定即使原告再增加项目,被告不再增加施工费,且被告基本未做第二期的项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第二期工程材料款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电线材料款66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电线由被告负责,被告所称拿走的三卷电线是原告折价300元给被告的并无证据证明,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电线材料款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6900元,因被告系中途撤场,撤场的原因是否应全部归于被告难以确定,且即使被告按约定期限施工完毕,从有利于身体健康考虑,原告仍不能马上入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来装修工人返工造成的材料费、人工费损失6146元,因原告要求返工部分是否确为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难以确定,且原告计算的返工材料费、人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27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完成每一期装饰工作的时间,在被告中途撤场,并未完成全部装饰工作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克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伟玲10300元;二、驳回原告孙伟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孙伟玲负担281元,被告邹克胜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审 判 长 沈 烈人民陪审员 徐路斌人民陪审员 朱永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亚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