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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任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史光辉与韩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光辉,韩伟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史光辉。委托代理人白广河、高倩(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伟。委托代理人唐长伟、苗迪迪(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光辉与被告韩伟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广河,被告的韩伟委托代理人唐长伟、苗迪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光辉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合伙承揽济宁宁建三分公司承建的邹城文博苑2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签订该工程的合同及施工等建筑事宜,所承揽工程的利润均分。口头约定后,原告自2012年5月份至2012年7月份将出资款2903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接到钱款后,组织人员施工。后被告拒不承认口头协议,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投资款290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伙承揽工程所得的利润分红。原告史光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电话录音光盘(附录音整理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邹城文博苑工地合伙承揽工程,原告投资290300元的事实。2、证人江坤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原告在合伙经营中投资290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韩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录制时间、地点、录制人不清楚,来源不明,且存在严重的剪辑,特别是前面部分被原告删除,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录音的290300元是原告欠被告的借款,不是投资款。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史光辉支付被告韩伟现金2903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施工关系,对原告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伟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承揽工程的协议,也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290300元投资款的事实。2、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经常有经济往来。2012年初,原告陆续向被告借款29万余元,因被告做生意急需钱,原告于2012年5月至7月陆续将借款归还,当时账目已清,不存在被告应还钱的问题。被告韩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份,原告以与被告合伙为由,陆续向被告韩伟支付现金290300元,用于济宁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邹城文博苑楼房的外墙保温工程,被告收到钱款后,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被告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投资款290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伙承揽工程所得的利润分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二是290300元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投资款”还是原告归还给被告的借款?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的合伙协议,虽然证人江坤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该证据为孤证,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效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自认收到原告290300元,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电话录音,证人江坤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邹城文博苑工地投资2903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290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收到原告290300元系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存在投资之债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90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期间的利润分红,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史光辉投资款290300元二、驳回原告史光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5654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超审 判 员  仝义杰人民陪审员  刘方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