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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吴拥军与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拥军,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吴拥军,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远大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甘国斌,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192号303房间。负责人赵兴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晓明,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长琴,女,中汾酒业项目部指定提货员,住太原市。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和平南路192号法定代表人李督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锦泰,男,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胡文涛,女,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原告吴拥军诉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下称六建四分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六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国斌,被告六建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晓明、王长琴,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锦泰、胡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拥军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六建四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六建四分公司出租钢管、扣件、顶丝,租金分别为钢管每吨每天3.6元、扣件每套每天0.008元、顶丝每根每天租金0.0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六建四分公司提供了钢管、顶丝、扣件等租赁物。租赁期间,被告六建四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退还了部分租赁物,截止2013年9月17日,被告六建四分公司仍然拖欠原告租赁费600000元,尚有钢管281.32吨未退还。因被告六建四分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六建四分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81.32吨,若不能退还,折价赔偿原告804573.2元;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00000元、卸车费12528.9元及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六建四分公司辩称,1、截止2013年10月3日六建四分公司已将所承租原告的大部分钢管退还,六建四分公司一直按约支付租金,且双方正在结算过程中。2、原告在派人送钢管过程中虚增送货数量,该行为被六建四分公司发现后进行了斥责,并要求送货人向六建四分公司书写认错书一份,承认了虚增钢管的事实。在此之前原告已向六建四分公司送货一年之久,根据此次发现的事实说明原告在每次送货过程中都会虚增数量,经核算虚增数量为230吨。3、现六建四分公司应退还原告的钢管为31吨,而非281.32吨。六建四分公司发现原告有虚增数量后按照实际送货数量计算,现不欠原告租金,反而原告还应当返还多付的租金。综上,原告的欺诈行为和诉讼请求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六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退还的钢管数不符,且原告计算租赁费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太原市小店区远大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2011年4月12日,原告以其经营的太原市小店区远大建筑器材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六建四分公司设立的中汾酒业项目部(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周转材料钢管、扣件、顶丝,乙方指定提货经办人王长琴;租金钢管每吨每天租金3.6元、扣件每套每天0.008元、顶丝每根每天0.025元,赔偿价格,钢管每米赔偿18元,扣件每套赔偿6元,顶丝每根赔偿18元,另钢管每吨按260米计算吨位;租金结算方式,从提取周转材料之日起至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止,最短租赁时间不低于2个月,不足2个月按2个月计算,超过2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计算时间以日历计算,公休、节假日概不扣除,每月30日租金结算一次,每2个月付清所有租金,否则,甲方按未付租金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收取滞纳金;乙方提取材料和归还材料地点都在甲方租赁站库房,进出运输和装车、卸车及材料归堆由乙方全部负责,乙方退还材料时应按租用各种材料的类别、规格、数量归还,乙方不得互换甲方出租材料,以次充好,否则甲方有权拒收;租赁材料的赔偿及租金,乙方在租用材料期间,丢失或损坏的各种材料若不能归还,则按本合同第二条所定的赔偿单价100%赔偿。乙方在租金未付清之前,所差材料未能赔偿的情况下,所赔偿材料的租金须结算至材料款付清为止;租金按未付款的百分之五十支付甲方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六建四分公司提供租赁钢管1116.554吨,扣件78735套,截止2013年10月3日,被告累计退还原告钢管855.192吨、扣件78735套,余261.362吨钢管,261.362吨×260米=67954.12米没有退还,被告六建四分公司未向原告租用顶丝。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六建四分公司进行了对帐,内容为:截止2013年4月17日,剩余钢管704吨未退;扣除被告六建四分公司已付现金和用扣件顶帐部分,还欠原告租赁费299000元。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被告六建四分公司所欠原告钢管租金为213071.15元。上述两项租金合计512071.15元。2013年5月12日被告六建四分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0元。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被告六建四分公司分6次向原告提供十字扣件45002套、接头扣件1550套,根据抵顶租金的库存单标注十字扣件为每套4.2元、接头扣件每套为5.2元计算被告六建四分公司抵顶租赁费共计197068.4元。现被告六建四分公司尚欠原告租金应为512071.15元核减100000元、核减197068.4元即215002.75元。庭审中,被告六建四分公司称,原告的送货员在送货过程中有虚增数量的行为,在2012年4月10日送货时被当场发现,因送货员承认事实,且书写了一份事实经过,故未报警。原告称,送货过程中并不存在虚增数量的事实,且送货员书写的证明也不明证明有虚增货物数量的情况。另外,庭审中原告以计算租金错误,将租金变更为412636.2元,退还钢管261.57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参照合同约定未付款的50%计算后,酌情主张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库存单、对账单、证明材料、证人证言、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六建四分公司设立的中汾酒业项目部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六建四分公司设立的中汾酒业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物件钢管及扣件,现被告六建四分公司尚欠原告租金215002.75元,尚有钢管261.362吨,折261.362吨×260米=67954.12米未退还,被告六建四分公司的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六建四分公司解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六建四分公司支付租金应以本院核算的租金即215002.75元为准,原告主张被告六建四分公司退还钢管以本院核算的数量即261.362吨(67954.12米)为准予以支付及返还;另外,根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六建四分公司在租用材料期间丢失或损坏的各种材料若不能归还,钢管按每米18元价格赔偿,故被告六建四分公司在不能退还上述钢管时,则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以原告主张的每米11元的价格计算即67954.12米×11元=747495.32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虽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但原告只主张100000元,故本院酌定按未付款的30%即215002.75元×30%=64501元计算违约金,此款由被告六建四分公司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卸车费,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六建四分公司提出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存在虚增数量的问题,其提供由原告送货员书写送货经过的书面材料,其内容并不能说明原告供货中存有虚增数量,亦不能由此推断虚增数量为230吨,且2013年4月17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六建四分公司也未提出钢管数量虚增230吨,并最终确定了截止2013年4月17日剩704吨钢管没有退还的事实,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六建四分公司系被告六建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六建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拥军与被告六建四分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六建四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拥军租赁费215002.75元及违约金64501元。三、被告六建四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吴拥军钢管261.362吨;若到期不能退还,则由被告六建四分公司赔偿747495.32元。四、被告六建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吴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4(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六建四分公司、六建公司共同负担16554元,原告吴拥军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兰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  秦爱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雅 百度搜索“”